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川0402民初2807号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三建司)与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生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辛淑芬,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昌,被告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廷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生活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内容,并于2014年4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即保修期已于2016年4月8日届满。虽然合同未约定审计预留金退还的期限,但被告生活公司认可审计预留金应与质保金一并退还,故被告生活公司应退还原告质保金7818元(结算价156360元×5%=7818元)、审计预留金4691元(结算价156360元×3%≈4691元),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审计预留金4691元及质保金7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生活公司系被告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集团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工程由原告完成,工程的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审计预留金为结算价的3%,并约定了保修期; 2.原告举证《收据》原件2张,欲证明:审计预留金及保修金的金额; 3.原告举证《工程保修金退领申请》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承担的施工是符合国家要求的,没有质量问题;
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审计预留金4691元、质保金7818元,合计125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攀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垫交,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薇
书记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