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81民初46号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5105002047109365。
法定代表人:周远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大同镇切角垭丹霞山庄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095955677R。
法定代表人:陈艳,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三建司)与被告贵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科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科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三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科洋公司向泸州三建司清偿质量保修金68095元;2.诉讼费由贵州科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泸州三建司、贵州科洋公司签订《赤水市旺隆镇科洋凤凰小镇(一期)2#、3#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退还80%,满5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退还20%。涉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价款为6810245元。2016年10月14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质量保修金经(2019)黔0381民初2903号文书判决支持272417元,剩余保证金68095元于2021年10月到期,到期后,经双方沟通,贵州科洋公司拒绝退还,故起诉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被告贵州科洋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2日,贵州科洋公司将赤水市旺隆科洋凤凰小镇2#、3#楼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泸州三建司,并签订《赤水市旺隆镇科洋凤凰小镇(一期)2#、3#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退还80%,满5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退还20%。涉案工程如期施工、完工。2016年2月3日,经结算,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6810245元。2016年10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质量保修金退还双方产生纠纷,经(2019)黔0381民初2903号文书判决支持退还质量保修金80%。
本院认为,泸州三建司、贵州科洋公司签订的《赤水市旺隆镇科洋凤凰小镇(一期)2#、3#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退还80%质量保修金,满5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退还20%质量保修金。80%质量保修金经判决已得到支持,20%质量保修金(6810245元×5%×20%)现已到期,贵州科洋公司理应支付,其并未支付,故对泸州三建司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泸州三建司仅请求支付68095元,并未超过应支付金额,应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质量保修金68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贵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缴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沈桃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