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4执15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9年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周远素。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叙永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租赁费金额为22612.9元。另外,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先行冻结,故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采取轮候冻结措施。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有一辆号牌为川ED××××的丰田牌车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本院已对该车采取登记查封措施。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了上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和车辆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川052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雷明江
审判员  邱崇选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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