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03执10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盛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泉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400592766367E。
法定代表人,杨昌勇,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09365。
法定代表人:周远素,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攀枝花市盛安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653092.61元、执行费893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告知本案财产调查结果及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发彬审判员陈亮
审 判 员 张 丽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聂 小 双
书 记 员 杨 淞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