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执18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09365。
法定代表人:周远素。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川0504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68万元及利息、财产保全保函费14237元。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进行查询,并对其所在的社区进行了走访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外,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本案到位金额为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2018)川0504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坤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牟运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