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5177号
原告: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81293896B,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交通北路远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钱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轶,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47350-8,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东路。
法定代表人:朱建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与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轶,被告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刘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热电车间油漆防腐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热电车间进行油漆防腐,工程价款为59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材料、人员进场,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总价的30%,整个工程量完成50%时,被告支付总价的30%,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发票被告支付总价的10%,总价的25%在验收合格后付清,留作5%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36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并经结算于2013年1月18日开具全额679405元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仅支付420000元,尚有余款一直未付。由于被告迟迟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94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2240.27元,合计291645.27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协议以及增加部分面积汇总,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涉案工程所增加的工程量;
2、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
3、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长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约定合同总价为59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付款420000元,完成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后由于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没有进行对账结算,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未能继续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远华公司与被告长丰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热电车间进行油漆防腐,施工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为59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材料、人员进场,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总价的30%,整个工程量完成50%,被告支付总价的30%,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发票,被告支付总价的10%,总价的25%在验收合格起12个月内付清,留作5%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36个月付清(原告承诺质保5年)。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材料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协商增加施工面积计1085.4平方米,该施工增加面积由被告热电车间朱秋建于2012年12月2日进行核实确认。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发票679405元。期间,被告先后累计向原告付款420000元。为索要工程余款,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94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2240.27元,合计291645.27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增加部分面积汇兑表、工程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面积,被告热电车间朱秋建于2012年12月2日进行核实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施工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79405元的工程发票提示付款,被告接受发票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相应的抵扣,可视为被告对工程价款的认可。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420000元,现尚欠原告价款259405元。鉴于双方对付款进度的约定及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开具发票向被告提示付款,此时,除质保金5%可于2016年1月18日付款外,其余价款应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32240.27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405元,逾期利息32240.27元,合计29164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元,由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红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