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三甲居。
法定代表人钱进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武轶,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东方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成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有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瑶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沥青砼销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道路工程中的沥青摊铺工程,其中AC-13材料款为390元/吨,施工费为50元/吨,预计工程量950吨,AC-20材料款为360元/吨,施工费为50元/吨,预计工程量为1400吨,下封层为2.8元/㎡,预计工程量为900平方米,上述工程款总计1017200元,最终工程款以上述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发包人驻工地代表为陈华,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沥青摊铺施工前2天内预付工程款50万元,余款在摊铺工程结束后10天内结清。
合同签订后,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按约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进行结算,确认AC-20单价为410元/吨,工程量为2271.2吨,金额为931192元,AC-13单价为440元/吨,工程量为1190.18吨,下封层为2.8元/㎡,工程量为10000㎡,金额为28000元,粘层油单价为2.5元/平方米,工程量为5000平方米,金额为12500元,上述工程款总计1495371元,双方一致同意按照1495000元结算工程款。该结算由陈华代表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陈华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南重工项目部的公章。
2013年8月6日,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法务函一份,认为其按照双方签订的沥青砼销售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决算总价为1495000元,但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700000元,尚欠795000元,要求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该款。
2014年4月17日,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法务函一份,认为其按照双方签订的沥青砼销售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决算总价为1495000元,但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700000元,尚欠795000元,要求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该款。
审理中,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案所涉道路工程,系苏南重工有限公司单独发包给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沥青路面铺设工程交由其施工。本案所涉沥青路面铺设工程于2011年7月28日开工,在2011年10月25日完工。施工过程中,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支付300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20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尚结欠工程款795000元,本案中主张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2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79400元。
以上事实,有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沥青砼销售施工合同、沥青路面工程竣工决算单、法务函及邮寄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7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沥青砼销售施工合同,之后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1495000元。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自认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700000元,故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支付79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在工程结束后1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而本案所涉工程在2011年10月25日就进行了结算,故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未付款7950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之间的沥青砼销售施工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审法院确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在其主张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其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核算,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2254.42元。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225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9.5元,由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元,由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1元(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6731元由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我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我方在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并不存在所谓的“项目部章”。陈华只是我公司派驻工地负责施工管理的人员,我方并未授权其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对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决算单持有疑义。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在完工后应当及时提交与结算相关的各种文件,但是对方并未提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营业税发票,但是其至今尚未开具,因此其无权主张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无论是合同专用章,还是项目部的公章,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陈华是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并成立项目部,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及加盖项目部的公章,我方没有理由怀疑其权限。我方已经就涉案工程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对方在竣工后及一审中均未提出该主张,二审提出该主张属于无理取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以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若一方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需要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如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陈华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驻工地代表,其代表发包方与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495000元,同时在竣工决算单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中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二审中其对陈华在竣工决算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未能提供陈华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单系对方伪造等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按照竣工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上诉人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亦在双方决算后催促对方付款,故上诉人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将开具工程款发票约定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上诉人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主张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9元,由上诉人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东
代理审判员 裘 实
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