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11552号
原告: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交通北路恒生杰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81293896B。
法定代表人:钱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红,江苏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1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195980824。
法定代表人:虞学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洲,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绿电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林场大榄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64965884。
法定代表人:高海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女,广东瀚蓝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佛山市南海绿电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红,被告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洲,被告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李英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相应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业公司给付工程款2341084.8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341084.89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绿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绿电公司将其垃圾焚烧发电改扩建土建工程(I标)承包给被告长业公司。被告长业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将其中的垃圾池、渗漏液池、渣池的防腐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长业公司催要工程款,并要求根据被告长业公司与被告绿电公司之间确定的综合单价的85%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长业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工程款450000元,2015年12月16日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给付工程款250000元,合计1700000元,但至今被告长业公司未能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近期原告得知两被告早已结算,且案涉防腐工程结算价格为5192366.4元,但被告长业公司未能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告绿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付清工程款,故起诉。
被告长业公司辩称,1.被告长业公司与原告已于2015年6月15日就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不存在原告所主张至今未能结算的情况。原告实施的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长业公司与原告在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见证和监督下,共同于2015年6月15日就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该结算结果经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符合客观事实。2.原告的施工内容仅是两被告之间结算内容的一部分,原告依据两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中所称的“综合单价”是指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综合费用,原告未完成完整的规定清单项目,仅完成了两被告规定清单项目的一部分。由于工程量、工程项目有别,被告长业公司与被告绿电公司之间的综合单价不能完全适用于被告长业公司与原告,原告依据两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主张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虽已逾诉讼时效,但被告长业公司已基于诚实信用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按照被告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工期暂定60天”,但实际上原告直至2015年4月份才完工退场。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长业公司已在第三方的监督见证下完成了对最终工程量的确认,现在原告直至2017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逾诉讼时效。事实上,2017年年初原告与被告长业公司已就债务关系进行协商确认并进行结算,被告长业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4.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已明确载明,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两被告之间的工程量结算为其实际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的工程量已经由原告、被告长业公司和第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如有必要,被告长业公司可请求第三方向法院出具说明。
被告绿电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长业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根据被告绿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REYC-JA008-2013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7.2条的约定,被告长业公司如进行分包的,必须经得被告绿电公司的书面同意(参见施工合同第111页),但被告绿电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前根本不知道被告长业公司与原告的分包情况。被告绿电公司只需向被告长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不需要对原告负责。2.被告绿电公司现阶段暂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三方结算公司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绿电公司的委托,对被告长业公司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出具了《关于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厂-厂改扩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显示,涉讼工程的总工程款核定为96274210.29元,而被告绿电公司已经陆续支付了89645965.95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628244.3元。首先,被告绿电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是总工程款的93.1%,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专用条款第81条进度款约定“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保修期24个月)十四天内,将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保修费用后的质保金金额无息付清给承包人”,双方的竣工验收时间在2016年9月,距离质保期满还有近一年的时间。其次,审核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汇总表》第六项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审定为5389380.45元,该部分工程款因被告长业公司未向被告绿电公司提供齐全的签证资料,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82条的规定,被告绿电公司可以拒绝支付该部分的款项。最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绿电公司出具的(2017)粤0605执保1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告长业公司在被告绿电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应收工程款4000000元,2017年7月17日出具的(2017)粤0605执保2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13896729.97元,按照该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被告绿电公司在未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可以向被告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前不能向被告长业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3.被告绿电公司只需在1238863.85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份额。即使原告与被告长业公司的分包合同有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同意被告绿电公司向被告长业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因被告长业公司施工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628244.3元,而该笔工程款还包括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质保金4813710.51元及待补充签证资料的签证工程费用5389380.45元。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在被告长业公司没有提供齐全的签证材料之前,被告绿电公司拒绝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因此,被告绿电公司应向被告长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238863.85元,若被告绿电公司需就本案承担责任的,也应在1238863.85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份额。4.对原告声称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主厂房土建工程)与其有关的工程项目(149-157)是由原告承建这一事实不确认,该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是两被告之间的结算,是否由原告全部或部分承建,被告绿电公司无法核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长业公司、绿电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各1份,因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在相关部门的官方网站上予以查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件1份,原告提供了相应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长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加盖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土建工程(I标)项目部专用章),原告未提供相应原件予以核对,被告绿电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4.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价复印件1份、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复印件2页,原告未提供相应原件予以核对,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5.原告提供的防水层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原件4页、防腐层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原件8页、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原件1份、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材料检验报告、涂料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原告提供了相应原件予以核对,被告长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绿电公司发包给被告长业公司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长业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防腐工程量清单原件各1份,被告长业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长业公司提供的关于2015年6月15日防腐工程量清单确认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附陆键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为证人证言,陆键和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8.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单原件1份、业务回单打印件1份,该款项是向被告绿电公司缴纳,被告绿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长业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绿电公司(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林场大榄分场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土建工程(I标)施工发包给承包人,其中有主厂房、栈桥、办公楼、飞灰固化车间、全厂各类管沟、设备基础、支架、道路、广场等的施工,合同暂定总价86162541.11元;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0天内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个月后(前提是非因承包人原因不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完成备案)30天内递交结算书并开具实际金额发票给发包人,由发包人呈送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工程结算价后30天内付至审核结算价的95%,余下5%的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保修期24个月)十四天内,将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保修费用后质保金余额无息付清给承包人。
2014年9月9日,原告远华公司(乙方)与被告长业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乙方分包甲方承包的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土建工程(I标)的垃圾池、渗滤液池及渣池的防腐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工期暂定60天;施工价格按照甲方与业主确定的综合单价下浮15%计(不计间接费用),工程量按实计量,甲方每月按业主审定的完成量85%计算和支付进度款,工程通过验收后30日内,付至90%给乙方,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5%,余下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
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绿电公司转账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绿电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单,确认收到原告垃圾池池壁防腐工程罚款100000元。
2015年6月15日,原告(朱仲勇代表签名)与被告长业公司签订《防腐工程量清单》(如下图所示),双方工程量清单载明了施工部位、施工做法、工程量、单位及备注事项,但未涉及工程单价。
4mm厚环氧玻璃钢、3mm厚环氧胶泥、2.0厚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
4mm厚环氧玻璃钢、3mm厚环氧胶泥、2.0厚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
因专业施工单位不按施工联系单施工,少做防水及五布六涂少做一层,单价重审,交罚款100000元(垃圾池防腐处罚书)
4mm厚环氧玻璃钢、3mm厚环氧胶泥、2.0厚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
3厚环氧胶泥、150厚微米无溶剂环氧涂料、400微米玻璃鳞片
3厚环氧胶泥、150厚微米无溶剂环氧涂料、400微米玻璃鳞片
诉讼中,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对《防腐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项目应以何单价作为基础下浮15%计算相应工程款的问题分别予以确认:①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确认《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1中所列明的工程量中4mm厚环氧玻璃钢的单价应以91.67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10厚环氧砂浆的单价应以185.41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故该项目工程款应以总单价277.08元/平方米(91.67元/平方米+185.41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②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确认《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2中所列明的工程量中10厚环氧砂浆的单价是以185.41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③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确认《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3、5中所列明的工程量中4mm厚环氧玻璃钢单价应以91.67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2.0厚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单价应以43.3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对于《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3、5中所列明的工程量中3mm厚环氧胶泥的计价基础,原告主张该单价应参照适用被告绿电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主厂房土建工程)中第154项中3mm厚环氧胶泥的单价(194.2元/平方米),但因该结算书第154项的项目特征中除了3mm厚环氧胶泥,还包括了K-210、K-220水泥基渗透结晶1.2mm厚,而原告没有进行K-210、K-220水泥基渗透结晶1.2mm厚施工,且K-210、K-220水泥基渗透结晶1.2mm厚在被告绿电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没有约定单价,故原告同意愿意参照适用结算书第44项涂膜防水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料1.5mm厚(16.19元/平方米)的单价确定K-210、K-220水泥基渗透结晶1.2mm厚的单价,故《防腐工程量清单》第3、5项中3mm厚环氧胶泥项目的单价应以178.01元/平方米(194.2元/平方米-16.19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故《防腐工程量清单》第3、5项工程款的应以312.98元/平方米(91.67元/平方米+43.3元/平方米+178.01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被告主张《防腐工程量清单》第3、5项中涉及的3mm厚环氧胶泥项目是两被告合同约定之外的单价,且被告绿电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没有单独约定该单价,根据两被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方式,该项目的计价基础应为136.71元/平方米,即《防腐工程量清单》第3、5项工程款应以271.68元/平方米(91.67元/平方米+43.3元/平方米+136.71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被告绿电公司确认两被告关于3mm厚环氧胶泥约定的单价为136.71元/平方米;④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确认《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4中所列明的工程量中2.0厚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应以43.3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4mm厚环氧玻璃钢单价应以91.67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对于3mm厚环氧胶泥的计价基础,原告主张应以178.01元/平方米(理由与《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3、5中3mm厚环氧胶泥计价基础的确定方式一致)为基础下浮15%计算,被告长业公司主张按136.71元/平方米(理由与《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3、5中3mm厚环氧胶泥计价基础的确定方式一致)为基础下浮15%计算。但因《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4备注项载明少做防水及五步六涂少做一层,单价要重审,被告长业公司主张应扣除4mm厚环氧玻璃钢单价的20%及2.0厚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的单价,即《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4工程款应以210.05元/平方米[136.71元/平方米+91.67元/平方米×(1-20%)]为基础下浮15%计算;原告主张五布六涂共十一道工序,少做一层应减去4mm厚环氧玻璃钢单价的单价为8.33元(91.67元/平方米÷11),备注中写明少做防水并不代表未做2.0厚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故该项单价不应当扣除,故《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4工程款应以单价304.65元/平方米[(91.67元/平方米-8.33元/平方米)+43.3元/平方米+178.01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⑤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确认《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6中所列明的工程量工程款应以149.15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⑥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确认《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7、8中所列明的工程量工程款以被告绿电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主厂房土建工程)中第155项确定的单价300.7元/平方米减去砂浆找平层的单价后下浮15%计算;对于砂浆找平层的单价,原告主张应不超过20元/平方米,被告长业公司主张应扣除砂浆找平的单价为64.18元/平方米,即《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7、8中所列明的工程量工程款应以236.52元/平方米(300.7元/平方米-64.18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被告绿电公司确认对结算书第155项项目特征中的20厚聚合物水泥砂浆找平项目两被告的约定单价为64.18元/平方米。
2016年9月2日,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工程办公楼、清水泵房、循环水泵房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28日,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工程循环水泵房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
2016年12月23日,被告长业公司《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中盖章确认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厂一厂改扩建工程审定金额为96274210.29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绿电公司在该《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中亦予以盖章确认。两被告均确认被告绿电公司已向被告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9645965.95元,尚未支付6628244.3元,其中质量保证金4813710.51元尚未至支付期限;
另查明,被告长业公司具备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确认原告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
再查明,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确认被告长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
2017年8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确认涉讼工程为被告绿电公司发包给被告长业公司工程的一部分。原告主张被告绿电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主厂房土建工程)中第149-157项均为原告的施工内容,《防腐工程量清单》中所确认的工程量是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并非全部工程量;被告长业公司陈述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主厂房土建工程)中第149-157项中所涉及的工程既包括原告施工工程,也包括被告长业公司施工工程,《防腐工程量清单》中所确认的工程量为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其它工程均非原告施工。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确认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签订的《防腐工程量清单》所列明的工程项目与被告绿电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主厂房土建工程)中第149-157项的工程名称和项目特征无法一一对应。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确认双方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保修期没有约定,双方均同意按照被告长业公司与被告绿电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两被告均确认被告绿电公司发包给被告长业公司的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2年。原告陈述被告绿电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单所载明的罚款100000元即缴纳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签订的《防腐工程量清单》在“3.5米以上垃圾池墙面”备注处所载明的罚款100000元。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确认《防腐工程量清单》中所载明的五布六涂即4mm厚环氧玻璃钢,五布六涂工序中一布一涂为一层;原告主张五布六涂工序共十一道工序,少做一层故减少的单价应为4mm厚环氧玻璃钢的单价除以11;被告长业公司主张五布六涂少做一层,应减去该项目单价的20%的价款。被告绿电公司主张该初步核算金额中有5389380.45元的签证部分没有材料。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不申请对涉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长业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长业公司与被告绿电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被告绿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远华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建工程,其与被告长业公司签订的涉讼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
涉讼合同虽无效,但涉讼工程已完工且涉讼工程所在的工程项目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长业公司应参照双方约定计付工程款予原告。涉讼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价格按照被告长业公司与业主确定的综合单价下浮15%计(不计间接费用),工程量按实计量,且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确认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签订的《防腐工程量清单》所列明的工程项目与被告绿电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主厂房土建工程)中第149-157项的工程名称和项目特征无法一一对应,两被告均否认该结算书中所列的第149-157项的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绿电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主厂房土建工程)中第149-157项的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主张被告绿电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主厂房土建工程)中第149-157项均为原告的施工内容,被告长业公司应按照按结算书第149-157项所列工程款总额下浮15%计算并加上相应措施费计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签订的《防腐工程量清单》明确列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防腐工程量清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外,原告尚有施工其他工程项目,故被告长业公司应按《防腐工程量清单》所列明的工程量向原告计付工程款: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确认《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1中所列明的工程量中工程款应以277.08元/平方米(91.67元/平方米+185.41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2中所列明的工程量工程款应以185.41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6中所列明的工程量工程款应以149.15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经核算,被告长业公司需向原告支付《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1、2、6所涉及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为694721.48元[(2320.65平方米×277.08元/平方米)+(252平方米×185.41元/平方米)+(855.45平方米×149.15元/平方米)]×(1-15%);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确认《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7、8中所列明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以被告绿电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主厂房土建工程)中第155项确定的单价300.7元/平方米减去砂浆找平层的单价后下浮15%计算,现原告主张两被告间关于砂浆找平层的单价应为20元/平方米以下,两被告均确认双方对于砂浆找平层的单价为64.18元/平方米,根据涉讼合同关于施工价格按照被告长业公司与业主确定的综合单价下浮15%计算的约定,本院对被告长业公司主张两被告关于砂浆找平层的单价为64.18元/平方米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两被告间关于砂浆找平层的单价应为20元/平方米以下的的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长业公司需向原告支付《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7、8所涉及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为165636.49元[(300.7元/平方米-64.18元/平方米)×(41.68平方米+782.21平方米)]×(1-15%);③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确认《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3、5中所列明的工程量中4mm厚环氧玻璃钢单价应以91.67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2.0厚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单价应以43.3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对于《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3、5中所列明的工程量中3mm厚环氧胶泥的计价基础,被告长业公司与被告绿电公司均确认两被告关于3mm厚环氧胶泥约定的单价为136.71元/平方米,根据涉讼合同关于施工价格按照被告长业公司与业主确定的综合单价下浮15%计算的约定,本院对被告长业公司主张两被告关于3mm厚环氧胶泥的单价为136.71元/平方米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两被告间关于3mm厚环氧胶泥的单价应为178.01元/平方米的主张不予采纳,即《防腐工程量清单》第3、5项所涉及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以271.68元/平方米(91.67元/平方米+43.3元/平方米+136.71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故被告长业公司需向原告支付《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3、5所涉及工程量的工程款总额为526227.18元[(271.68元/平方米×735平方米)+(271.68元/平方米×1543.75平方米)]×(1-15%);④对于《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4中所列明的工程量中3mm厚环氧胶泥的计价基础,因被告长业公司与被告绿电公司均确认两被告关于3mm厚环氧胶泥约定的单价为136.71元/平方米,根据涉讼合同关于施工价格按照被告长业公司与业主确定的综合单价下浮15%计算的约定,本院对被告长业公司主张两被告关于3mm厚环氧胶泥的单价为136.71元/平方米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两被告间关于3mm厚环氧胶泥的单价应为178.01元/平方米的主张不予采纳,故《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4中所3mm厚环氧胶泥的工程量所涉及的工程款应以136.71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确认《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4中所列明的工程量中2.0厚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单价应以43.3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但被告长业公司主张《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4的备注处写明少做防水,故不应计算2.0厚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的价款,因《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4的施工做法中明确列明包含2.0厚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对于备注项中少做防水所指的具体意思存在争议,被告长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备注项中“少做防水”即代表未做2.0厚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故对于被告长业公司对于《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4中所涉及工程量的工程款应扣除2.0厚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所涉及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确认《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4中所列明的工程量中4mm厚环氧玻璃钢(即五布六涂)单价应以91.67元/平方米为基础下浮15%计算,且双方均确认五布六涂工序中一布一涂为一层,故本院对被告长业公司主张五布六涂少做一层应扣除4mm厚环氧玻璃钢(即五布六涂)单价的20%,主张予以支持,故《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4中所列明的工程量中4mm厚环氧玻璃钢(即五布六涂)单价应以73.34元[91.67元/平方米×(1-20%)]为计价基础下浮15%计算;原告认为应减少的单价为4mm厚环氧玻璃钢的单价除以11后下浮15%计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长业公司需向原告支付《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4所涉及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为1100468.79元[5110.2平方米×(136.71元/平方米+43.3元/平方米+73.34元/平方米)]×(1-15%)。综上所述,涉讼工程工程款总额为2487053.94元(694721.48元+165636.49元+526227.18元+1100468.79)元。
涉讼合同约定工程通过验收后30日内付至90%给原告,被告长业公司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5%,余下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月内付清;诉讼中,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同意按照被告长业公司与被告绿电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因涉讼合同及两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均未对保修期的起算时间进行约定,参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认定涉讼工程的保修期应从2016年9月2日开始计算,故被告长业公司应于2018年9月2日后一个月内付清涉讼工程质量保修金,该工程质量保修金尚未至履行期限。2016年12月23日,被告长业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中盖章确认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厂一厂改扩建工程审定金额为96274210.29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绿电公司亦在该《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盖章确认;故两被告实际已于2016年12月27日对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厂一厂改扩建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长业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涉讼工程工程款总额的95%,即2362701.24元(2487053.94元×95%),现原告和被告长业公司均确认被告长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故被告长业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2701.24元(2362701.24元-170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业公司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应以662701.24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防腐工程量清单》序号4备注虽写明交罚款100000元,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已向被告绿电公司缴纳罚款100000元,被告绿电公司亦确认收取原告罚款100000元,被告长业公司认为需在工程款中再扣除100000元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长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不按要求施工造成被告长业公司被业主处罚,其要求原告支付罚款3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62701.24元予原告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以662701.24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上列第一项义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三、驳回原告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4.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7.02元,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47.02元,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南通远华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王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