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6276臧振国与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6276号
原告:臧振国,男,1987年10月19日生,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刚、范璐,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龙,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85973151Y,住所在江苏省南通市陈桥乡长路头村3组。
法定代表人:赵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南通市港闸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臧振国与被告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刚范璐、汪俊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0元(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计8个月,每月工资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气刨工。2018年10月,被告法人代表赵兵打电话给原告师傅周卫新,说靖江市南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南洋船厂)要气刨工,接到电话后,同月17日、18日的时候,原告与周卫新一起到南洋船厂赵兵的办公室,赵兵让原告在这边干活,20日这边就开工了。同月21日,原告就在南洋船厂干活,是李某真安排原告工作,进行考勤,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工资约定33元/小时(月满勤工资为7920元)。同年11月28日,李某真通过微信预支原告生活费3000元。李某真通过微信转给原告的工资、生活费是被告公司通过李某真代发的。2018年12月21日8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被行车挤压受伤,原告先后至靖江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中山骨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分别住院1日、15日、100日、8日(事发后一直住院至2019年6月14日),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坐骨骨折,右侧髋臼耻骨联合损伤,左侧髂骨骨折,骶骨骨折脊髓损伤伴双下肢全性截瘫,尿道断裂,盆腔少量积液积血积气,会阴部软组织损伤等。期间,施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术+膀胱造瘘手术”以及“接尿管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近30万元、伙食费6000余元均由被告支付。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与李某真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事发后被告经办人李某真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生活费。
2、工资结算照片。证明:李某真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
3、原告手机短信截图照片。证明:2018年12月2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送了报案已经受理的短信,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险。
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靖劳人仲通字[2019]第63号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
5、投保单号查询团体保单信息。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三个险种,生效日期2018年10月30日,终止日期2019年1月22日。
6、一组录音:2018年10月16日,原告师傅周卫新与原告在南洋船厂赵兵办公室,与赵兵、孙建洽谈做气刨工过程的聊天录音;2019年4月19日至8月2日间,原告与李某真的六次通话录音;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赵军(被告公司股东)的通话录音;2019年7月16日,原告父亲臧得全与赵军的通话录音;原告2019年1月28日、11月7日、11月8日,与周卫新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其师傅周卫新带领下,应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兵的邀请至南洋船厂干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自2016年至今,基本停止生产,也不存在任何人员挂靠被告公司承接工程,从未向外承接工程,更不存在招聘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原告诉称在南洋船厂工作被告并不知晓,被告与南洋船厂无承包工程合同,也无员工派遣合同,对于原告在南洋船厂受伤事宜,被告不知情,其所花费的费用30万元也并非被告所支付,事发后原告没找过被告公司。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请证人李某真到庭作证。李某真陈述:我与朋友孙建接工程做,没有挂靠公司,也没有成立劳务公司,联系到业务后就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是其师傅周卫新带过来的从事气刨工工作的。原告的团体意外险是孙建通过朋友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是我们缴的保险费,目的是一旦发生事故,分散风险。我们与被告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的工资是与我朋友谈的,原告是手工打气刨的,20元每米,发生事故后按30元每小时结算,原告在我处工作一个多月,每天工作是我安排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资已发到2018年年底。原告发生事故后,其医疗费是我垫付的,保险公司现在没有理赔。我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职权向南洋船厂调取了下列证据:
1、南洋船厂与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签订的《场地(车间)租赁安全管理协议书》。南洋船厂徐光春总经理助理称,该协议签订于2019年8月,协议一年一签。
2、南通丰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南洋船厂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期限为一年,协议对三个班组有效(徐进、孙建、顾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到南洋船厂李某真处工作。工作期间,由李某真对其进行管理、发放工资、生活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1日8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行车挤压受伤,原告先后至靖江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中山骨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坐骨骨折,右侧髋臼耻骨联合损伤,左侧髂骨骨折,骶骨骨折脊髓操作伴双下肢全性截瘫,尿道断裂,盆腔少量积液积血积气,会阴部软组织损伤等。期间,施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术+膀胱造瘘手术”以及“接尿管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近30万元、伙食费6000余元均由李某真直接支付。
另查明:被告公司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三个险种,生效日期2018年10月30日,终止日期2019年1月22日。
2019年8月20日,原告曾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仲裁申请后5日内仲裁委未作出处理,原告不同意继续由仲裁委处理,同年8月28日,仲裁委作出靖劳人仲通字[2019]第63号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招用原告并对其日常劳动进行组织管理并发放相应劳动报酬的主体均不是被告公司,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公司委托或派遣至李某真处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至于,被告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险等险种,并不能以此当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还需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臧振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臧振国(起诉时免预交,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在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曹味东
人民陪审员  肖 萍
人民陪审员  侯彩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婧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