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3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陈桥乡长路头村3组。
法定代表人:赵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苏州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该公司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中泰公司认为王志并非在中泰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劳动时受伤,并非工伤。《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的中泰公司公章系王志私刻加盖,中泰公司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王志辩称,其在受伤以后,中泰公司协助其办理了商业保险的理赔,故中泰公司对其受伤的事实是知晓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公章,并非王志私刻加盖,请求驳回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王志: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判决:一、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二、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三、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志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中泰公司应当给予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泰公司虽认为王志私刻该公司公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慧萍
审判员 杨 力
审判员 谷玉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哲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