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51178号
原告: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赵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6,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承接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上飞路XXX号浦东飞机制造厂工程,所以被告不是为原告工作。被告私刻原告的公章,并在工伤申请表上加盖,冒充原告,以原告的身份申请工伤,并当场领走工伤认定书,原告至今都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原件。因此,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工伤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于2017年6月7日进原告承包的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上飞路XXX号浦东飞机制造厂工地,从事制作预埋件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现金发放。2017年6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刚开始在上海治疗,于同年6月19日转到南通治疗。因原告注册地址在南通市,故工伤相关事项在南通市进行。2017年8月21日,被告的事故被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再上班,并于2018年1月10日口头向原告提出了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案外人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赔偿了被告部分款项50,816.79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17年6月13日,被告在工地制作预埋件过程中,不慎受伤,于2017年8月21日被江苏省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9月13日经江苏省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因工致残十级。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载明用人单位均为原告。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22,378元、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交通费500元,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实际按240元/工发放其工资,每工为8小时。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表示其系原告员工,于2017年6月13日发生了工伤事故。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然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公章并非其处公章”之主张予以证明,则根据该申请表显示,被告的工伤经原告申请已由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且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载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原告确认其未就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宜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提供报案的相关资料或受理回执,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被鉴定为XXX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按上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XXX伤残的,为6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缴费工资低于上海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工伤人员负伤前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关于被告工资标准问题,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该主张遭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实际按240元/工发放其工资,每工为8小时。为此,提供了被告人工结算清单,证明该人工结算清单由原告主管吴伯成微信转发给被告,原告按240元/工结算其6月7日至6月19日、10月5日至12月7日工资共计18,000元,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严春林支付的15,500元,余款2,5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严春林是法定代表人的姐夫,不清楚其是否支付过钱款,吴伯成是原告处挂靠人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关系的过程中负有监督管理之职责,应对由其掌握管理的相关证据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工资5,220元。则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36,540元。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标准分别为三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予终结,则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
二、原告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三、原告南通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