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2904号
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丘东村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高园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连臻,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海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东路18号沧浪创业园联青分园310室。
法定代表人:贾慧敏,总经理。
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海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连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海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85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钢管道、玻璃钢弯头、插吸阀、变径等(详见合同),计价款为55364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并在履行期间又为被告另制作两个直径1米的弯头、两个2米*0.8米变0.8米的变径,计款3200元。以上款项共计58564元,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18564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海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通过王**、贾文顺的微信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玻璃钢管道、玻璃钢弯头、插板阀、变径等共计55364元的货物,工期为30天,运费由乙方承担。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为:安装完毕,由甲方验收,合格后进行使用。在正常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质保期一年(遇有质量异议乙方在24小时内解决)。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000元,发货前再付20000元,货到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预付款20000元,于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2021年3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王**通过微信向被告的股东之一贾文顺催要剩余货款,贾文顺表示要求被告先开具发票,并表示不会差钱。王**告知其现场另外增加了弯头和变径,费用共计3200元,含税不含运费,贾文顺表示没有问题,并让原告一并开具发票。2021年3月23日,王**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贾文顺,要求其支付余款共计18564元,贾文顺表示原告先开具发票,等收到发票后再支付余款,并将开票信息发给了王**。王**当日将开好的发票照片发送给贾文顺,并表示将邮寄给被告。2021年3月25日,王**再次通过微信向贾文顺催要货款,贾文顺表示周一付款,后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善意、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定作58564元的玻璃钢管道等货物,但其仅支付40000元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18564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6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苏州海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海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计132元,由被告苏州海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敏
书 记 员 赵瑞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