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323民初737号
原告:福海县滨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团结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德军,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28号天安智慧城1-601。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福海县滨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与被告无锡***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支德军、被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13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2187元(以2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16%,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并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因“中国乌伦古湖金丝玉文化博物馆”设计项目向原告借款,2020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该款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福海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13万元,被告即归还原告的借款,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按年利率5.16%承担违约利息。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被告按照施工合同收到工程预付款后,被告即归还原告的借款,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按年利率5.16%承担违约利息。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出借共计213万元,因被告未中标“中国乌伦古湖金丝玉文化博物馆”项目,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协议中约定中标拿到预付款后再还款,现被告未中标工程,不应偿还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工程结束还款,现工程未结束,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款协议2份、信用社网上电子回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收账通知单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回函、清算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福海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13万元后,被告即归还原告的借款,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按年利率5.16%承担违约利息。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被告按照施工合同收到工程预付款后,被告即归还原告的借款,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按年利率5.16%承担违约利息。
另查明,福海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与被告蓝天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约定设计费为26万元,福海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于2020年7月13日给付被告蓝天公司设计费10.4万元。
还查明,被告蓝天公司未中标“中国乌伦古湖金丝玉文化博物馆”建设项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还款以及支付利息的问题。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发生借款关系的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给付利息的违约情形,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给付利息的违约情形均未出现,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本院对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海县滨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海县滨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37.5元,减半收取12168.75元,由被告无锡***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旻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