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再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州市祥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双洲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夏中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市政明辉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8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萧山区市心路莱茵达商务楼7楼。
法定代表人:童俊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永州市祥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祥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州市政明辉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政明辉公司)、浙江中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企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民终2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湘民申27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州祥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中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申请人永州政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祥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合伙的出资进行鉴定,但鉴定结果还没有出来,即裁定本案与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818号案及(2016)湘1103民初3740号案属重复诉讼,不仅认定错误,而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永州政明辉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合伙关系。申请人在本案提供的所有的证据与在前两案提供的证据都是一样的,核心理由也相同。但在前两次诉讼中,申请人没有提合伙的关系。关于鉴定的问题,我们从头到尾不知道这个鉴定,一审法院都没有进行过质证,而对方认为是最重要的证据,没有我们参与对账,怎么能得出我们的出资比例是30.4%的结论?请求维持一、二审裁定。
原审查明,永州祥荣公司就修建永州市湘永路、育才路、翠竹路楼宇景观亮化工程(一标段)工程一事,曾以不同案由向永州市冷水滩区法院三次起诉永州政明辉公司、浙江中企公司,要求支付其工程款。
(一)永州祥荣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第一次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请求为:一、判令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中企公司)双方签订的《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永州政明辉公司)双方签订的《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第一被告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61987.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永州市冷水滩区法院(2016)湘11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亮化工程发包人为永州市路灯管理所,承包人为浙江中企公司,浙江中企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先发包给永州祥荣公司承建,后在永州祥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后,浙江中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永州政明晖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浙江中企公司与永州政明晖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永州祥荣公司认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永州政明晖公司用欺诈手段取得,因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故永州祥荣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永州祥荣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永州祥荣公司曾提出上诉,因未交上诉费,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二)永州祥荣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第二次向永州市冷水滩区法院起诉的请求为:一、依法判令浙江中企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中企公司承担。该次起诉的被告只有浙江中企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认为:永州祥荣公司因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6年3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院判令永州祥荣公司与浙江中企公司双方签订的《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效,浙江中企公司与永州政明辉公司双方签订的《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浙江中企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用后向永州祥荣公司支付工程款6661987.13元。该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湘11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永州祥荣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1日,永州祥荣公司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永州祥荣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据此裁定:驳回永州祥荣公司的起诉。永州市中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该裁定。
(三)永州祥荣公司第三次(即本次)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为:1、确认永州祥荣公司与第一被告永州政明辉公司对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湘永路、育才路、翠竹路等标段亮化工程的承包施工是合伙关系;2、被告一永州政明辉公司支付永州祥荣公司所出资金298.2314万元,并按永州祥荣公司的出资318.2314万元分配盈余;3、被告一支付给原告的资金由被告二浙江中企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又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永州祥荣公司的起诉。永州祥荣公司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永州祥荣公司曾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州政明辉公司、浙江中企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驳回了永州祥荣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永州祥荣公司要求确认与永州政明辉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合伙关系,其诉讼的目的仍是实现工程款项,该诉请实质是以后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应属于重复起诉。据此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11月6日,浙江中企公司以中标的方式取得招标人永州市路灯管理所招标的永州市湘永路、育才路、翠竹路楼宇景观亮化工程(一标段)工程,永州市路灯管理所将工程发包给浙江中企公司,2014年11月11日,永州市路灯管理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浙江中企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永州市湘永路、育才路、翠竹路楼宇景观亮化工程(一标段),工程内容见施工图。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7日。三、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大包干合同形式,按图施工。五、工程造价9439569.93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1月12日,以浙江中企公司为甲方,祥荣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浙江中企公司将其承建的永州市湘永路、育才路、翠竹路楼宇景观亮化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照明工程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因故延期。2015年1月6日永州祥荣公司向浙江中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永州市祥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企所签订的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在长沙出差不慎遗失,现向贵公司申请作废,如因此合同后续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祥荣公司承担。另因业务范围受限,后期与贵公司补签合同公司名称为政明晖公司,此公司将与贵公司对接全部扫尾工作。”2015年1月12日以浙江中企公司为甲方,政明晖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照明工施工承包合同,浙江中企公司将其承建的永州市湘永路、育才路、翠竹路楼宇景观亮化工程(一标段)发包给政明晖公司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与原承包合同一致。后政明晖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并于2015年10月由永州市路灯管理所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次诉讼与前两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永州祥荣公司以合伙纠纷起诉,本次诉讼虽然与前两次诉讼的被告相同,但纠纷的性质不同。本次诉讼标的有两个,一是请求确认诉争承包关系为合伙关系,二是请求支付工程款,而前两次诉讼请求的是支付工程款,诉讼标的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此外,2015年1月6日,永州祥荣公司向浙江中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另因业务范围受限,后期与贵公司补签合同公司名称为永州政明晖公司,此公司将与贵公司对接全部扫尾工作”。该“情况说明”证明诉争工程的前期是永州祥荣公司完成的,永州政明晖公司对接的是诉争工程的扫尾工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民终2504号民事裁定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第366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涂晓晖
审判员 王典良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止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