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09执异44号
异议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
委托代理人施捷特,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843499401U,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288号。
负责人吴会权。
被执行人杭州信德金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2366321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540号心意广场3幢14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李松。
被执行人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8416440K,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子明。
被执行人浙江中企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04286940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横埂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怀文。
被告***,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杭州信德金属有限公司、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浙江中企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对杭州信德金属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共计本金人民币29461467.94元及利息等从属权利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2016年7月26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上述被执行人债权转让。2018年11月30日,信达资产公司与异议人浙商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信达资产公司将上述受让的债权中的27687658.83元及利息等从属权利(含本案标的)转让给异议人浙商资产公司。2019年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与浙商资产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上述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现异议人浙商资产公司已支付信达资产公司相应的债权转让价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资产公司与异议人浙商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浙商资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为(2018)浙0109执22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凌诗卉审判员汤祖元审判员盛红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 阳 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