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民终2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祥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双洲路1号,注册号×××32(1-1)S。
法定代表人:夏中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湘,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政***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8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72619320J。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浙江中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莱茵达商务楼7楼。
法定代表人:陈怀文,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永州市祥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州市政***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企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永州市祥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3月18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湘11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永州祥荣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1日,永州市祥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再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湘1103民初374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永州市祥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永州市祥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湘11民终202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0月11日,永州市祥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湘1103民初366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再次以重复起诉裁定驳回永州市祥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永州市祥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湘11民终2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永州市祥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湘民再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湘11民终2504号民事裁定及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第3660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0)湘1103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永州市祥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永州市祥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彭样平
审判员 杨世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红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