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

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09执3997号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临沪大道大义段1号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晴,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758号1幢A4568室。
法定代表人周美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锋,系被告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加工款1665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65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9元,由被告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6537.5元,执行费为2548元。
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车辆管理所、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7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归还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加工款176537元,于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56537元。若被执行人按期付款,双方就本案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申请执行人有权按照176537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三、执行费254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2017年8月10日,被执行人支付了第一期履行款60000元。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现双方达成和解,且履行期较长,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