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

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758号1幢A4568室。
法定代表人:周美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临沪大道大义段1号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晴,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腾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腾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4月16日,鑫叙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欠款确认书》,但是腾达公司隐瞒了事实。上述欠款中实际涉及8笔货款是在对账之后应交货而未交货的。2016年4月29日,腾达公司向鑫叙公司发送微信“货物已委托物流公司送出,价值168107元,并附有货物清单”,该批货物鑫叙公司未收到,故应予以扣除。二、鑫叙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腾达公司支付了货款14353元,当时是通过物流公司代付的,腾达公司一审说没有收到该款,但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余琴向鑫叙公司的员工费峰发微信表示该款已收到。因此,腾达公司一审请求的货款扣除上述两项后,鑫叙公司不结欠其款项。
腾达公司辩称,鑫叙公司在2016年4月11日的欠款确认书中盖章,是双方对之前已经合作项目中剩余欠款的确认。鑫叙公司上诉提到应扣除的交易金额,发生在对账之后,其主张不符合逻辑。双方在对账之后还存在一些交易,但是是现金结账的。
鑫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叙公司支付腾达公司货款176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鑫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腾达公司与鑫叙公司共同盖章的欠款确认书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5-2016年度合作朗庭酒店标识字牌加工项目,我司已于2016年4月11日与贵公司完成对账事宜,通过贵司的确认。截至2016年4月11日,贵司尚欠我司合同余款176557元(包含壹万元质保金到期日为2016年10月),本确认书为有效欠款对账依据,之前与上海道禾签订合同作废,贵司签章确认,并向我司提供详细的还款计划”。
一审法院认为,腾达公司、鑫叙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鑫叙公司结欠腾达公司标识字牌加工款的金额及付款期限由鑫叙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款确认书予以证实,其中10000元质保金约定的给付期限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结束之日未到,且鑫叙公司亦提出质量异议,故腾达公司主张鑫叙公司支付10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中鑫叙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4月11日结欠腾达公司166557元,鑫叙公司抗辩提出其已经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14353元,应在总结欠款项中予以扣除,庭审后鑫叙公司提供货运物流单一份,腾达公司对货运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体现支付前期欠款,与双方之间的交易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鑫叙公司抗辩支付货款14353元证据不足,腾达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故腾达公司主张鑫叙公司支付报酬共计1665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腾达公司主张从欠款确认书载明的日期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但应以166557元为基数计算。关于鑫叙公司抗辩腾达公司加工的标志标牌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鑫叙公司损失的意见,鑫叙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腾达公司原因导致本案所涉标识标牌存在质量问题,且欠款确认书中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尚未到期,鑫叙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腾达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加工款1665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65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9元,由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再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八份物流清单,证明腾达公司委托物流公司送货;
证据二、微信截屏,证明有七张物流单据由于底单信息不一致,鑫叙公司没有收到货物;
证据三、编号为34753394的货运单,证明金额为14353元的货物由物流公司代收了;
证据四、微信截屏(腾达余总),证明2016年11月11日,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余琴确认14353元货款已经支付。
腾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这些物流单是发生在对账之后,不是对账前的交易;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发送微信的人是腾达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复印模糊;对证据四,该款应该针对的是证据三中物流单的货物,是发生在对账之后的交易。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因腾达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鑫叙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且上述物流单均发生于对账之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三、证据四,因该二证据间存在关联,腾达公司未否认证据四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鑫叙公司用以证明其支付14353元的微信截屏内容为:“腾达余总”向对方发送一份物流单据后,鑫叙公司回复“嗯,这个给掉的呀,余总”,“腾达余总”回复“是的”。该对话中的物流单据,经鑫叙公司确认为编号为34753394的货运单,该单据显示的签收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腾达公司与鑫叙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经过2016年4月11日对账,鑫叙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4月8日共结欠腾达公司货款176557元,现鑫叙公司提出在对账之后发生的交易应包含在该对账金额中,缺乏事实依据。关于14353元付款行为是否针对2016年4月11日对账单中结欠款项的问题,因根据鑫叙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屏明确该款是针对编号为34753394的货运单,送货时间在2016年5月,故该付款并非针对双方之间2016年4月11日对账单项下的交易,而是针对对账之后另外发生的交易,鑫叙公司要求以该款抵扣对账确认的应付款,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鑫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上诉人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
代理审判员  陆 庆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