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

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与上海智际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4246号
原告: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大义村**。
法定代表人:何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扶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田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上海智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泉、周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罚息年利率7.1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腾达标识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制标识产品。合同约定产品总价款124,500元,预付37,500元,剩余87,000元在验收合格后出货前付清。2018年12月11日,被告验收提货后分两笔合计87,000元网上转账给原告的指定收款人吴江区汾湖镇汇升标识标牌经营部,然其中一笔40,000元因收款方名称不符导致转账交易失败。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智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交付的标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吊装时,该产品因螺丝接头处发生断裂而导致摔坏,该事故的发生不仅耽误了被告的展期,还给被告造成远超120,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腾达标识订购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通过验收;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产品的损坏系由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与原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腾达标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标识产品,合同价款124,5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预付款37,500元;原告完成制作后,被告到原告工厂验收,验收合格发货前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8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制作义务。2018年12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对产品进行验收合格提货,并分两笔合计87,000元网上转账给原告指定收款人吴江区汾湖镇汇升标识标牌经营部,其中一笔金额为40,000元因收款人名称不符致转账交易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制作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制作费用,应承担支付尚欠制作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否认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便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到原告工厂验收,验收合格发货前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87,000元”,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已验收合格,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制作费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上海智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智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胡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