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4民初25757号
原告:渣打银行某分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高坪镇马家沟村3组1号。
原告渣打银行某某分行(简称“渣打银行某分行”)与被告四川某公司(简称“四川某公司”)、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渣打银行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公司、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渣打银行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935.8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4年8月24日,利息15,626.81元,罚息2,440.07元,从2024年8月25日起,利息以欠款本金493,93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至原告全部收到之日止,罚息以欠款本金493,93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的50%即7%计算至原告全部收到之日止);2.判令四川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3.判令四川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4.判令吴某某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5日,四川某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签署《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贷款金额为15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6.5%(LPR+12.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供还款金额为54,522.75元。吴某某在“保证人声明”中签字,同意为四川某公司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四川某公司、吴某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对原告所诉的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均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放款凭证、逾期利息计算表、律师函、邮寄单、签收查询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5日,四川某公司(借款人)、吴某某(保证人)与渣打银行某分行签署《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约定:贷款金额为15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6.5%(LPR+12.8%),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罚息率为适用年利率的50%,就逾期还款本金按逾期还款罚息率另行计收罚息至清偿之日止,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若还款当月无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计收未偿还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等;吴某某为借款人四川某公司申请的小额贷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如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银行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三年;借款人、保证人应赔偿银行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等。
原告于2024年9月11日向被告四川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宣布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接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偿还全部费用。2024年9月14日,四川某公司签收。
2022年3月25日,渣打银行某分行向四川某公司发放贷款154万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第1期月还款金额为54,522.75元,年利率为16.5%,第2期及之后每月还款金额为52,618.16元,年利率为14%,实际执行的罚息按执行利率14%的50%即7%计算。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确认,借款人按期归还了2022年4月至2024年5月的款项,及2024年6月的部分款项14.63元,自2024年6月开始逾期,截至2024年8月25日,尚欠本金493,935.88元、利息15,626.81元、罚息2,440.07元。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原告与借款人四川某公司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保证人吴某某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尚欠本息及保证责任。借款人四川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归还所有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本院确认贷款在被告四川某公司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即2024年9月14日提前到期。对原告主张尚欠本金金额,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及罚息,贷款提前到期之前,利息自未付利息之日起按年利率14%计算,罚息自逾期之日起以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的累计分期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7%为标准,按月累计计算,贷款提前到期后,以所有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1%计收利息、罚息,因此,自前一期还款日次日即2024年5月26日至2024年9月14日,按年利率14%计收利息,自2024年6月26日至2024年9月14日,以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中的累计欠款分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按月累计计算罚息,自2024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算利息、罚息,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4.63元。保证人吴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
关于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基本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某某分行归还欠款本金493,935.8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24年5月26日至2024年9月14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收利息,自2024年6月26日至2024年9月14日,以《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的累计欠付分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按月累计计算罚息,自2024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算利息、罚息,扣除14.63元);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四川某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渣打银行某某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8元,由被告四川某公司、吴某某负担4,460元,原告渣打银行某某分行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