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2民初1372号
原告:**,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寰泰坤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鸿发东街******1幢1层1、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五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小河坪1组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鲜,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陈**,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第三人:李**,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寰泰坤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寰泰坤元公司)、四川五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五零公司)、***、陈**及第三人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寰泰坤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五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鲜、被告***、被告陈**、第三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744.4元(大写:贰拾壹万壹仟柒佰肆拾肆元肆角;详见附件:工伤九级赔偿明细表);2.请求依法判决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四川寰泰坤元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中的2#楼劳务再次违法分包给四川五零公司和自然人***、陈**,**经李**介绍于2019年9月17日到2#楼工作,工作岗位是杂工,工资为150元/天,**和李**等工友的日常工作由陈**与***安排。2019年9月25日9时30分左右,**在正黄•翡翠云庭2号楼推板车时,由于下过雨,板车打滑,车上的砖块落下将其右脚砸伤。工友李**立即给陈**打电话,后陈**将**送到红十字医院拍片后,又转到天全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外、后踝粉碎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下胫腓联合分离;2、右足第3、4跖骨远端及2、3跖骨近端骨折。**于2019年12月16日出院,后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9级伤残。**住院期间,陈**和***为其聘请了护工,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谈及出院和赔偿事宜,陈**与***便开始避而不见,各被告也对此事再三推辞,拒绝承担责任。综上,**的合法利益因被告受到重大损害,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寰泰坤元公司辩称:**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将工程分包给四川五零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的诉请。
四川五零公司辩称:第一,**与其无劳动关系,故**诉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陈**作为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将杂工交给第三人李**负责,没有聘请**;第三,***、陈**的救助行为仅仅是见义勇为,与**不产生法律关系;第四,**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均同意四川五零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李**辩称:其确实安排**做杂工,但都是拿民工工资的。
经审理查明,四川寰泰坤元公司将其承包的正黄•翡翠云庭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川五零公司(原四川鸿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四川五零公司安排***、陈**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根据李**的临时安排在该工地做杂工。2019年9月25日9时30分左右,**在正黄•翡翠云庭2号楼推板车时,被车上的砖块落下砸伤右脚,并于受伤当日入住天全县中医医院,于2019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82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2,252元,其中由陈**预交25,500元,**支付6,752元。**的伤情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四川寰泰坤元公司、四川五零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陈**身份证复印件、《正黄•翡翠云庭项目一标段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合同》、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账户交易明细、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证言、医疗费及护工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为四川五零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四川五零公司承担。对于**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支付的6,752元应属赔偿范围,陈**预交的25,500元,其依法另行主张;2.再医费。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分;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为30元/天×82天=2,460元;4.护理费。该费用为100元/天×82天=8,200元;5.误工费。**住院82天及医嘱全休半年,误工时间为142天,按照四川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3,315元计算,该费用为146元/天×142天=20,732元;6.残疾赔偿金。该费用为36,154元/年×20年×10%=72,308元;7.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该费用为20元/天×82天=1,64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7,592元。
**诉请四川寰泰坤元公司、***、陈**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五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7,59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计2,239元,由四川五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长 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燕 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