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6664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马钢架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朱家浜村。
法定代表人:章春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书豪,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钢架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赛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赛马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2、被告赛马公司支付9月份的工资1103.44元;3、被告赛马公司支付9月份的加班工资310.34元;4、被告赛马公司支付10月份的工资6000元;5、被告赛马公司支付10月份的加班工资1551.72元;6、被告赛马公司支付10月份周末周日的加班工资5896.55元;7、被告赛马公司支付10月1日国庆休假日的加班工资827.58元;8、被告赛马公司支付11月份的工资275.86元;9、被告赛马公司支付11月份的加班工资77.58元;10、被告赛马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1379.31元;11、责令被告赛马公司提供原告***9月27日至11月3日的考勤记录。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26日找工作路过被告赛马公司单位门前,看到招工启事。原告***就向被告赛马公司有关管理人员咨询,面议工资6000元/月,早上7:00上班,给了原告***一张证明,让其到农商银行去办卡,发工资时用于转账。2020年9月27日早,原告***到被告赛马公司,把银行卡交给有关管理人员登记,随即领取安全帽、工作服、门禁卡就上班了,被告赛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购买任何保险。2020年11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赛马公司的有关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绝,便遭到劳动关系的终止。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通知原告***2021年1月28日下午14:30时开庭,但开庭的时间是2021年1月28日下午13:30时,导致原告***未到庭参加仲裁,就按撤回申请处理,这让原告***无法接受。现要求被告赛马公司支付原告***9月份的工资1103.44元=(6000/21.75*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支付9月份的加班工资(6000/21.75/8*1.5*6=310.34元),支付10月份的工资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支付10月份的加班工资(6000/21.75/8*1.5*30=155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支付10月份周末周日的加班工资(6000/21.75/8*2*85.5=5896.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支付10月1日国庆节的加班工资(6000/21.75*3=827.58元);支付11月份的工资(6000/21.75=27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支付11月2日的加班工资(6000/21.75/8*1.5*1.5=77.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21.75*5=1379.31元),合计人民币17422.38元,减去10月20日转账800元;2020年11月25日5200元;12月22日654元;17422.38-800-5200-654=10768.38元,被告赛马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下的劳动工资为10768.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赛马公司提供原告***9月27日至11月3日的考勤记录,以便判决。因被告赛马公司未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引起的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赛马公司承担。
被告赛马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12月向吴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原告***现对决定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本案应审理原告***未到庭,按撤诉是否合理,原告***诉请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原告***与被告赛马公司双方从未协商过6000元/月,原告***的工资是按照2020元/月为标准计算的。被告赛马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向原告***转账800元、2020年11月25日向原告***转账5200元、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转账654元,被告赛马公司已经累计向原告***转账6654元。该6654元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的加班工资等所有费用,被告赛马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2020年9月份实际出勤天数是4天,总加班时间是6小时,以2020÷21.75÷8×1.5×6=104元。2020年10月份总共给原告***算的工作时间是336.5小时,双休76个小时,调休了1天,平时加班是23.5小时,合计加班136个小时。2020年10月份国庆节假日的工资计算方式为:2020÷18÷8×36.5×3=1536.5元,10月份周末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为:2020÷18÷8×76×2=2132.86元,10月份平时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2020÷18÷8×23.5×1.5=494.63元,总共加班工资加起来是4164元。2020年11月2日上班了1天,该天工资没有发,那天没有加班,就是正常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进入赛马公司工作,从事电焊工,赛马公司给***提供了安全帽和工作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赛马公司未为***交纳社保。***在赛马公司上班至2020年11月2日。
赛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具体发放如下,2020年10月20日,800元,2020年11月25日,5200元,2020年12月22日,654.21元。
2020年9月26日,赛马公司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我单位员工***,从事普工工作,因发工资需要,前来贵行办理个人借记卡开卡业务。
2021年3月2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开庭未到庭,重新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与赛马公司均确认,***9月份共计上班4天,加班共计6小时,10月份共计上班30天,国庆节假日***均在上班,每天加班1.5小时。11月份上班1天,该天工资未发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照片,被告赛马公司提供工资表,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赛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原告***认为,其月工资为6000元,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中午休息时间没有谈,下班时间没有谈,基本每天加班时间为1.5小时。
被告赛马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赛马公司之间约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再根据具体工作时间,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原告***说的加班时间予以确认,即每日加班1.5小时。被告赛马公司厂里电焊工工资基本都是6000元/月,是包含了所有加班费在内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存在加班事实。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加班1.5小时,9月上班4天,10月上班30天(包含中秋、国庆国假共计4天,国假调休4天,周末6天,正常工作日16天),按照当时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工资,其9月份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为476元〔(2020/21.75+2020/21.75/8*1.5*150%)*4〕;10月份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为5967元(2020/21.75/8*1.5*150%*16+2020/21.75/8*9.5*200%*10+2020/21.75/8*9.5*300%*4+2020),以上9月、10月工资共计6443元。现原告***收到9月、10月工资共计6654.21元,不低于上述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赛马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赛马公司欠付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赛马公司均确认,2020年11月2日原告***工作一天,工资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赛马工资欠付原告***2020年11月2日工资119元(2020/21.75+2020/21.75/8*1.5*150%)。
三、被告赛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补偿金?
原告***认为,被告赛马公司一直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在2020年11月3日开始未去上班。原告***主张补偿金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为此,原告***主张补偿金1379.31元(6000/21.75*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赛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赛马公司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方式,其主张的款项实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入职,2020年11月3日离职,被告赛马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0月28日至31日,11月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为697元〔(2020/21.75+2020/21.75/8*1.5*150%)*4+2020/21.75/8*9.5*200%〕。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赛马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11月2日工资11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赛马公司提供其在9月27日至11月3日考勤记录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不能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且被告赛马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其上述期间内的考勤记录,本院也已将上述证据副本送达原告***,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钢架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1月2日工资119元。
一、被告***马钢架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马钢架彩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马钢架彩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燕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