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信合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绵阳嘉程佳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4民初112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8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绵阳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蛟,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嘉程佳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常晓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信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被告绵阳嘉程佳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程佳信公司),被告四川信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2018年5月22日被告嘉程佳信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信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四川信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后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周小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蛟,被告绵阳嘉程佳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信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01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02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工友介绍为第一被告**承包的第二被告绵阳嘉程佳信公司拆卸玻璃门,2017年8月14日上午,原告在广汽本田4S店内做工时从高处跌落,造成原告右手肘部受伤,受伤后工友将其送至较近的高水医院医治,拍片后发现右手肘关节骨折,为了节约医药费,经与第一被告商量后转院至离原告家近方便照顾的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7年10月18日原告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后续费用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二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受伤事实不清楚。
被告绵阳嘉程佳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受伤经过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的升级改造工程招投标由信合诚公司承接,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信合诚公司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但未通过验收,我公司已经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如原告所称受伤属实,也是受信合诚公司雇请做工时受伤,依法应当由信合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信合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14日,马光洪经工友介绍在嘉程佳信公司广本4S店内做工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后工友将其送至较近的高水医院医治,拍片后发现右手肘关节骨折。当日,***入院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8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膝关节陈旧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4、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出院后每月门诊随访直至痊愈,必要时可至康复理疗科进一步康复治疗。3、患肢暂无负重适度康复锻炼,具体负重时间据门诊随访而定。4、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5、门诊换药,贰周后拆线。2017年9月1日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治疗建议,1、住院术后治疗。2、休息叁月。3、贰年后来院行内固定术,预计费用4000元至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绵阳高水医院X线诊断报告》用于证明受伤后经X线诊断为右手肘关节骨折,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5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9528元。2017年10月18日,原告在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评定:1、***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2、后续医疗费用约需9000至100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
2017年7月28日,被告嘉程佳信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信合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GF-96-0205),工程名称为绵阳广本4S店升级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修、电气、给排水、暖通。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工期为80天。该合同第35条安全施工载明:“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非乙方责任造成的死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谭某、马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是受**聘请为被嘉程佳信公司做工时候受伤的事实。被告**当庭主张原告的《入院记录》和鉴定报告载明内容,原告系骑自行车因路滑跌倒导致受伤。根据证人谭某、马某出庭作证证词,结合原告当庭陈词,本院对原告***在信合诚公司承建嘉程佳信汽车4S店装修工程项目做工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嘉程佳信公司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系被告信合诚公司承建嘉程佳信汽车4S店装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当庭主张其与信合诚公司系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系被告信合诚公司所承包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现居住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山三期小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2、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现评述如下:
关于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原告申请证人谭某、马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系马某介绍到被告信合诚公司所承包的绵阳广本4S店升级改造工程做工。结合庭审、原被告举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其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嘉程佳信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信合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信合诚公司承包4S店升级改造工程。原告***在原告4S店升级改造工程从事劳务时受伤,被告信合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信合诚公司承建被告嘉程佳信汽车4S店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信合诚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信合诚公司并未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可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行为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信合诚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嘉程佳信公司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嘉程佳信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以及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嘉程佳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2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所载内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自费交纳费用。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20元(16天×20元/天);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320元(16天×20元/天);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8]5号文件中建筑业2017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为45789元,可确认建筑业平均日工资为127元。对于原告误工天数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确认为106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3462元;5、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明一份、见证书一份、松垭镇购买宅基地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于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载事实可确认原告居住在城镇,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20年×0.1)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评残费用1800元,该费用是原告此次受伤而产生的费用,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调整为2000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到往来治病可能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将交通费确定为400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受伤骨折在治疗期间会多有不便,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1600元(16×100元/天)。10、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松垭镇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为5000元。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金额共101100元。原告主张对**支付的7000元垫资费用在上述金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为94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合诚公司应对上述94100元费用承担全部赔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信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94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四川信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蓉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