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信合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绵阳嘉程佳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2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海,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蛟,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嘉程佳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常晓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信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绵阳嘉程佳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程公司)、四川信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海、张永蛟到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嘉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并依法判决一、二审费用的承担。
被上诉人嘉程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嘉程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是提供合法有效的途径通过招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信合诚公司,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4日,***经工友介绍在嘉程公司广本4S店内做工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后工友将其送至较近的高水医院医治,拍片后发现右手肘关节骨折。当日,***入院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8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膝关节陈旧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4、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出院后每月门诊随访直至痊愈,必要时可至康复理疗科进一步康复治疗。3、患肢暂无负重适度康复锻炼,具体负重时间据门诊随访而定。4、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5、门诊换药,贰周后拆线。2017年9月1日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治疗建议,1、住院术后治疗。2、休息叁月。3、贰年后来院行内固定术,预计费用4000元至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绵阳高水医院X线诊断报告》用于证明受伤后经X线诊断为右手肘关节骨折,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5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9528元。2017年10月18日,原告在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评定:1、***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2、后续医疗费用约需9000至100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
2017年7月28日,被告嘉程佳信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信合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GF-96-0205),工程名称为绵阳广本4S店升级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修、电气、给排水、暖通。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工期为80天。该合同第35条安全施工载明:“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非乙方责任造成的死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谭某、马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是受**聘请为被嘉程佳信公司做工时候受伤的事实。被告**当庭主张原告的《入院记录》和鉴定报告载明内容,原告系骑自行车因路滑跌倒导致受伤。根据证人谭某、马某出庭作证证词,结合原告当庭陈词,本院对原告***在信合诚公司承建嘉程佳信汽车4S店装修工程项目做工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嘉程公司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系被告信合诚公司承建嘉程佳信汽车4S店装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当庭主张其与信合诚公司系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系被告信合诚公司所承包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现居住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白山三期小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2、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原告申请证人谭某、马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系马某介绍到被告信合诚公司所承包的绵阳广本4S店升级改造工程做工,结合庭审、原被告举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其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嘉程佳信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信合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信合诚公司承包4S店升级改造工程。原告***在原告4S店升级改造工程从事劳务时受伤,被告信合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信合诚公司承建被告嘉程佳信汽车4S店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信合诚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信合诚公司并未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可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行为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信合诚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嘉程佳信公司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嘉程佳信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以及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嘉程佳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2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所载内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自费交纳费用。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20元(16天×20元/天);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320元(16天×20元/天);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8]5号文件中建筑业2017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为45789元,可确认建筑业平均日工资为127元。对于原告误工天数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确认为106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3462元;5、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明一份、见证书一份、松垭镇购买宅基地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于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载事实可确认原告居住在城镇,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20年×0.1)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评残费用1800元,该费用是原告此次受伤而产生的费用,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调整为2000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到往来治病可能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将交通费确定为400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受伤骨折在治疗期间会多有不便,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1600元(16×100元/天)。10、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松垭镇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为5000元。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金额共101100元。原告主张对**支付的7000元垫资费用在上述金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为94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合诚公司应对上述94100元费用承担全部赔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信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990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是否是在涉案项目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2.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3.十级伤残认定是否恰当;4.***对于自己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是否是在涉案项目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的《入院记录》和鉴定报告载明其系骑自行车因路滑跌倒导致受伤,但是前述《入院记录》和鉴定报告中相应内容是***的陈述,而不是医院或者鉴定机构已经确认的事实。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当庭陈词,本院确认,***系在信合诚公司承建嘉程佳信汽车4S店装修工程项目做工时受伤。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信合诚公司为挂靠关系,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由案外人黄建国承包,***系由黄建国雇佣,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前述主张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嘉程公司提交的《证明》,**系信合诚公司承建嘉程佳信汽车4S店装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信合诚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信合诚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没有证据显示发包人嘉程公司对于***遭受人身损害存在过错,故嘉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十级伤残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主张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过早,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做了内固定,内固定未取出影响了关节功能,如果内固定取出后,关节达不到伤残程度,主张应当等病情稳定再做评定。本院认为,***2017年8月30日出院,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受理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所以***系出院以后进行的伤残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形式完备,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十级伤残认定不恰当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对于自己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鉴定机构自述是从高处跌落摔伤,高处作业应该有安全防范措施,但是***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前述主张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233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又平
审 判 员 陈 江
审 判 员 马红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大利
书 记 员 贾蕊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