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北环城路2088号。
法定代表人:沙德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珍,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上诉人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支持赔偿项目超项。**受损是事实,但鉴定的房屋装修损失33748.02元,不符合敦化市实际,鉴定脱离实际,应参考敦化市的市场价。一审支持赔偿项目超项。**没有工作,不产生误工之说,装修损失已包括正常费用,不应再产生其他费用,误工费、房屋租赁费不属应支持的项目。退一步讲,间接损失也不应支持,对于不应支持的鉴定项目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自负。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关于损失数额部分,由一审法院通过摇号选定司法鉴定公司鉴定,合理合法,并且敦化建工集团公司一审也认可该数额,对该数额的异议,鉴定公司在价格评估异议解释书上也解答过。房屋因敦化建工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屋内一片狼藉,无法居住,只能租房,此费用是直接损失。关于鉴定费,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申请法院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理应由敦化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官也询问过能否拆分鉴定费,答复是不能。关于误工费,**有收入,屋因敦化建工集团公司施工管理不善,在雨季多次漏水,为了降低损失清理雨水,以及多次与敦化建工集团公司当面协商赔偿问题,就已花费一个多月时间,重新装修也需要巨大的精力和时间,也需要到现场看管,严重影响工作,误工损失毋庸置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敦化建工集团公司赔偿装修损失33748.02元、误工费462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58368.02元,敦化建工集团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房屋位置在敦化市劳鑫小区1号楼1单元7楼西侧,2021年4月份,敦化市人民政府进行老旧小区改造,敦化建工集团公司中标施工,在楼顶防水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管理不善,楼顶没有及时处理,2021年4月30日,楼顶漏雨水,导致**家的房屋装修及物品受损,无法居住。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室内装修及物品损失、因房屋漏雨清理以及装修期间的误工费、从开始漏雨到装修完毕能够环保入住期间的租房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吉林省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房屋装修损失33748.02元,误工费4620.00元,租房租赁费用10000.00元;花费鉴定费10000.00元,合计58368.02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法院对**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敦化建工集团公司在对**房屋所在的小区进行楼顶防水施工过程中,却导致楼顶漏雨水,造成了**家房屋装修及物品受损,致使其无法及时居住,并造成其他关联损失,敦化建工集团公司应当赔偿**的相关合理损失(其中:房屋装修损失33748.02元,误工费4620.00元,租房租赁费用10000.00元;花费鉴定费10000.00元)。一、本案中,关于实物财产损失部分。敦化建工集团公司质证对评估报告书中房屋装修损失33748.02元认可,但请求将“受损程度100%的下列物品都带走:地板、门、橱柜(包含石英石台面)、浴霸、油烟机、写字台、床、床垫、柜子1(1.2米×2.1米×0.57米),**同意拆走,但要求“在拆卸过程中要保证不能对我房屋墙体等造成损坏”,故敦化建工集团公司应当保证对房屋墙体等不造成损坏。二、关于误工费问题。敦化建工集团公司虽然抗辩“评估报告书中的误工费结论不予认可,房屋装修,**无需误工,并且在装修损失中已经明确了装修人工费用”;因个人家庭住房装修确实需要必要的时间、精力,重新装修时需要到现场看管。重新装修的合理时间需要3个月,评估报告书中的误工期3个月×敦化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1540.00元=4620.00元,结论是务实的,法院予以采信。三、关于房屋租赁费用问题。敦化建工集团公司虽然抗辩“在房屋受损时,房屋是闲置状态,该房屋并没有对外租赁,对房屋租赁费用没有任何损失”。客观上,该房屋如果没有因敦化建工集团公司的施工导致漏水受损坏,**现在是可以入住的,但却因为漏水现在外面居住已经超过7个月了,现在已经进入冬季,部分项目无法进行,如果重新装修,加上环保等因素确需1年时间。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结论“房屋租赁费用12个月10000.00元”是务实的,法院予以采信。四、因对损失金额双方协商不成,故**申请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敦化建工集团公司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敦化建工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58368.02元;二、**室内受损程度100%的下列物品:原来的圣象牌地板、4个门、1套橱柜(包含石英石台面)、1个浴霸、1个油烟机、1个写字台、2个床、2个床垫、1个柜子(1.2米×2.1米×0.57米)归敦化建工集团公司所有并移走;但该公司必须保证其中有需要拆卸的物品在拆卸过程中不能对原告**房屋的墙体等造成损坏;否则,敦化建工集团公司应另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敦化建工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敦化建工集团公司一审时已对鉴定出的物品损失价格33748.02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因房屋需重新装修,必然影响**居住,一审法院支持**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正确。鉴定的物品损失价值当中已包含有人工费,**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敦化建工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相对误工费部分的鉴定费用由**自行负担,鉴于鉴定机构无法分割具体项目数额,故鉴定费按照数额比例确定分担。**的合理损失有房屋装修损失33748.02元,房屋租赁费10000元,鉴定费9000元【10000-4620÷(33748.02+4620+10000)×100%×10000】,合计52748.02元。
综上所述,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52748.0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8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李照令
审 判 员  宋 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朴成哲
书 记 员  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