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敦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英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孙和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阳,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雒俊义,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北环城路2088号。
法定代表人:沙德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强,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敦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英、雒俊义及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英、雒俊义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仅凭《康乔伊居工程量明细》认定是环宇公司系对其与敦化市宏达门窗厂之间形成承揽合同的确认,并追认其作为定做人拖欠敦化市宏达门窗厂定做仿铜门等报酬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环宇公司向法院递交了环宇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实环宇公司将康桥伊居小区施工工程整体发包给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中包括门窗工程。环宇公司与刘英、雒俊义之间不存在承揽及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刘英、雒俊义应当向敦化建工公司主张权利,应当由敦化建工公司向刘英、雒俊义承担付款义务,不应当由环宇公司直接向刘英、雒俊义支付工程款。环宇公司向法院递交了康桥伊居小区1.2.3.4.5.6.7号楼的门窗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7张,以此证实康乔伊居小区所有的门窗施工单位均为敦化建工公司,而非环宇公司,应当由刘英、雒俊义向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环宇公司向法院递交了(2020)吉24民初120号案件2020年7月23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以此证实环宇公司在该案件中向延边州法院递交了仿铜门工程明细表,盖章的行为是为了标明该证据为环宇公司提交,环宇公司在该次庭审中主张工程明细表证明敦化建工公司欠付仿铜门款,要求敦化建工公司对此承担付款责任。敦化建工公司质证称:该部分工程款包含在敦化建工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敦化建工公司已经部分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均可以证实,环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敦化建工公司,该公司承认该部分工程款包含在敦化建工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且已经给实际施工人部分支付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当由刘英、雒俊义与敦化建工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径行向环宇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以环宇公司在2020年7月23日将《康乔伊居工程量明细》作为扣除工程款的依据在另案中提交,说明环宇公司当时对该笔债务认可,故认定刘英、雒俊义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存在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中,环宇公司在该案件中向延边州法院递交了仿铜门工程明细表,盖章的行为是为了标明该证据为环宇公司提交,环宇公司在该次庭审中主张工程明细表证明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仿铜门款,要求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付款责任。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称:该部分工程款包含在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部分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环宇公司从未作出过同意由环宇公司向刘英、雒俊义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本案并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刘英、雒俊义辩称,一、环宇公司到2020年7月23日并未支付报酬,属于违约,应当赔偿刘英、雒俊义逾期付款的损失,应当自2020年7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环宇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仍将康桥伊居工程量明细及附页盖章作为扣除工程款的依据,且在另案中予以提交,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敦化建工公司述称,该工程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019年10月29日我公司已经结清所有账务往来。
刘英、雒俊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宇公司给付刘英、雒俊义工程款1,240,097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环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宇公司在《康乔宜居工程量明细》中盖有公章,具体内容为:“雒仁成仿铜门:2015年仿铜门工程量:838.09平方米×560元/平米=469,330.4元;2016年仿铜门工程量:673.88平方米×560元/平米=377,372.8元;2017年仿铜门工程量:537.73平方米×560元/平米=301,128.8元;合计1,147,832元,已付200,000元,六号楼三单元301首付149,069元,剩余尾款798,763元。雒俊义防火门、防盗门、门禁:2015年:308,930元;2016年:226,030元;2017年:206,374元;合计741,334元,已付300,000元,剩余尾款:441,334元。共计1,240,097元。”环宇公司在《康桥宜居一期》门明细表格、《康桥宜居二期》门明细表格、《康桥三期》门明细表格、《康乔伊居仿铜门工程明细表(2015年)》《康乔伊居仿铜门工程明细表(2016年)》中均盖有公章,各明细表格中的统计数额与《康乔宜居工程量明细》中的数额一致。2015年10月10日,环宇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雒俊义转账支付100,000元,业务凭证用途写明防盗门款。
在(2020)吉24民初120号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敦化建工公司)与敦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环宇公司将上述《康乔宜居工程量明细》《康桥宜居一期》门明细表格、《康桥宜居二期》门明细表格、《康桥三期》门明细表格、《康乔伊居仿铜门工程明细表(2015年)》《康乔伊居仿铜门工程明细表(2016年)》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另查明,敦化市宏达门窗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人是雒仁城,状态系注销企业。雒仁城于2017年12月22日死亡。雒仁城与刘英于198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雒仁城和雒俊义系父子关系。雒仁城的父亲雒法梅于2015年去世,雒仁城的母亲王淑兰于1990年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合同成立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敦化市宏达门窗厂为环宇公司开发的敦化市康乔伊居小区提供了定作仿铜门、防盗门等及安装服务,敦化市宏达门窗厂在安装结束后将《康乔宜居工程量明细》《康桥宜居一期》门明细表格、《康桥宜居二期》门明细表格、《康桥三期》门明细表格、《康乔伊居仿铜门工程明细表(2015年)》《康乔伊居仿铜门工程明细表(2016年)》交给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在上述材料上加盖公司公章,并于2020年7月23日作为扣除工程款的依据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认定环宇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对其与敦化市宏达门窗厂之间形成承揽合同的确认,并追认了其作为定作人拖欠敦化市宏达门窗厂定作仿铜门等报酬的事实,同时确认了拖欠报酬数额即为《康乔宜居工程量明细》中的数额1,240,097元,故敦化市宏达门窗厂与环宇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敦化市宏达门窗厂已经按环宇公司的要求完成了仿铜门等的定制并进行了安装,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环宇公司作为最终的受益人,应当在确认拖欠报酬数额后立即给付敦化市宏达门窗厂报酬。目前敦化市宏达门窗厂已经注销,其经营者雒仁城已经死亡,刘英、雒俊义作为雒仁城的法定继承人向合同相对方环宇公司主张货款,确系适格主体,刘英、雒俊义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649,069元,尚欠1,240,097元,故环宇公司应当立即向刘英、雒俊义支付拖欠的报酬1,240,097元。对于刘英、雒俊义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合同双方未约定报酬的支付期限,应当以环宇公司确认《康乔宜居工程量明细》及附页中拖欠报酬数额的时间认定为其应当支付报酬的时间,即2020年7月23日,但环宇公司至今并未支付报酬,属于违约,应当赔偿刘英、雒俊义逾期付款的损失,故环宇公司应当自2020年7月23日起向刘英、雒俊义支付利息,利率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环宇公司抗辩称刘英、雒俊义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虽然雒俊义将《康乔宜居工程量明细》及附页交给环宇公司的时间在2018年左右,但环宇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还仍然将《康乔宜居工程量明细》及附页盖上公章作为扣除工程款的依据在另案中提交,说明其当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刘英、雒俊义于2021年12月6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意见不成立。对于环宇公司抗辩称环宇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康乔伊居工程大包给敦化建工公司,敦化建工公司又将仿铜门工程分包给敦化市宏达门窗厂,及其用楼房顶抵工程款的行为是替敦化建工公司顶账等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敦化建工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而环宇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敦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英、雒俊义报酬共计1,240,097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刘英、雒俊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1元,减半收取8,205.5元,由敦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环宇公司提交《康乔伊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组证据可以确定,环宇公司将康乔伊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名为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康乔伊居工程门窗的施工单位是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环宇公司与敦化市宏达门窗厂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工程明细表中“崔总付10万、崔总付十万、崔总付20万”,崔总均指的是敦化建工公司的崔泽强,结合敦化建工公司已经实际向敦化市宏达门窗厂即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确定,敦化建工公司将其承包的门窗工程转包给敦化市宏达门窗厂,故剩余工程款应当由刘英、雒俊义首先向敦化建工公司主张权利,应当首先确定由敦化建工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而不应径行向环宇公司主张工程款。
刘英、雒俊义质证称,环宇公司在康乔伊居一期门明细表和二期、三期中均盖有公章。明细表格中数额与康乔伊居明细中的数位一致。2015年10月10日,环宇公司向雒俊义转账支付10万元定金,业务凭证用途写明防盗门款。2020年7月23日作为扣除工程款的依据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应认定环宇公司的上述行为系与敦化市宏达门窗厂之间形成承揽合同的确认,并追认了其作为定做人拖欠敦化市宏达门窗厂定制仿铜门等报酬的事实。
敦化建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确实在我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之内,但是环宇公司又将此工程收回重新发包给了敦化市宏达门窗厂。我公司给敦化市宏达门窗厂转账是为了我公司给环宇公司开发票,是从我公司走账。
因环宇公司提交证据为原件,证据中载明的“施工单位”敦化建工公司亦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环宇公司与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将康乔伊居小区二期工程土建、水暖、电气、装饰装修发包给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再查明,由环宇公司盖章的《康桥宜居一期》中备注:“孙总借10万,崔总付10万,剩余108930。”《康桥宜居二期》中备注:“崔总付十万,剩余126030。”《康桥伊居仿铜门工程明细表(2015)》中备注:“崔总付20万,剩余269330.4”
本案一审庭审中各方陈述内容如下:“审:原代,你方提交的证据4,共6页是如何形成的?雒俊义答:2018年初,由被告公司和第三人的现场技术员刘工还有我自己通过现场测量统计形成的,我回去形成的电子版,然后3月份给了被告公司,没有给第三人。……环宇公司的代理人答:没有参与现场测量、门的对账,是第三人与原告进行核对的,该组证据是原告制作的。原告于2017年给过被告要求被告进行确认,但是被告认为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因此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请求,未予确认。……”
本院(2020)吉24民初120号(以下简称120号案件)案件审理中,环宇公司答辩内容如下:(三)雒仁城仿铜门款441334元,卜兴宏窗户款40万元,真石漆款231246元,答计1072580元。该款项属于欠付款,债权人一直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而不找本案原告要钱,故该部分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120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意见如下:“环宇公司:证据8、仿铜门、真石漆工程明细表。证明:敦化建筑公司欠付雒仁城仿铜门款441334元,卜兴宏窗户款40万元,真石漆款231246元,合计1072580元。应当在原告(敦化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敦化建工公司:系本案被告方自身制作和计算,因此,其相关的数据我方不予认可,但该部分工程量,包含在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原告就相应的款项已经部分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具体数额有待庭后核对。”敦化建工公司举证意见中称:“证据十,……雒仁成出具的《收据》1张、雒俊义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2016年2月6日原告向雒仁诚支付仿铜门款20万元,2016年2月6日,自2017年6月12日期间,原告共向雒俊义支付防盗门款30万元,以上合计为5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环宇公司与敦化市宏达门窗厂就本案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环宇公司主张曾将康乔伊居工程整体发包给第三人敦化建工公司,敦化建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敦化建工公司主张环宇公司又将其中本案案涉工程收回后重新发包给敦化市宏达门窗厂。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由环宇公司盖章的《康乔宜居工程量明细》等材料,是从本院审理中的敦化建工公司与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调取的复印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形成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雒俊义虽将上述材料交给环宇公司,但环宇公司始终未对《康乔宜居工程量明细》等材料确认后直接出具给雒俊义。同时,环宇公司在另案中提交该材料是为了证明与敦化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的工程量,而并未认可与敦化市宏达门窗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敦化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中称:“但该部分工程量,包含在原告(敦化建工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原告(敦化建工公司)就相应的款项已经部分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故从环宇公司在上述《康乔宜居工程量明细》等材料中盖章并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敦化市宏达门窗厂之间就案涉门窗施工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或其对双方合同关系予以追认,更不足以据此确认环宇公司与敦化市宏达门窗厂或雒俊义之间就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款达成合意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对环宇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的主张,因与《康桥宜居一期》中备注的“孙总借10万”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环宇公司不存在直接向宏达门窗厂或者雒俊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反而由敦化建工公司曾向雒俊义支付40万元,敦化建工公司虽主张该40万元工程款是为了替环宇公司走账,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即被上诉人对环宇公司已向敦化市宏达门窗厂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亦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以环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敦化市宏达门窗厂为由,请求环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环宇公司与敦化市宏达门窗厂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英、雒俊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11元,减半收取82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1元,合计24616.5元,由刘英、雒俊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银实
审判员  池东波
审判员  崔 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