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24执异94号
案外人:**,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红光社区十一组。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北环城路20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敦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胜利街西环城路***居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渤海街红光社区十一组。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敦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以其不是被执行人,法院不应冻结其银行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其名下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在敦化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1216银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对**再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307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敦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法院无权冻结**存款,**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该案的发包方是敦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需要对本案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法院随意冻结**存款,属于程序违法。现**申请法院立即解除**在敦化农商行尾号1216银行账户、在建设银行尾号2307银行账户的冻结。
经本院查明,原告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敦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吉2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敦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03606元及利息(利息以256036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确认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敦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5603606元在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居工程中具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敦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敦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终5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吉林省敦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吉24执98号。
2013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23)吉24执98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配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翰章大街支行尾号2307的银行账户,冻结数额为50万元,冻结期限1年。2013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23)吉24执98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配偶**在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1216的银行账户,冻结数额为100万元,冻结期限1年。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9月6日进行了婚姻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与**系夫妻关系,银行账户虽然是以**的名义开设,但**在异议审查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是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将相关银行账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财产进行冻结,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