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上诉人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中民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住保山市。
委托代理人冉东军、刘如良,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绍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守昆,女,住昆明市,系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山,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如良,上诉人东风之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守昆、赵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东风之春建筑公司与***订立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华屹溪谷胜景”以及“廉租房”两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合同签订后***如期完成“华屹溪谷胜景”的全部工程17948㎡以及“廉租房”的大部分木工工程17201.34㎡,共计完成工程量35149.34㎡。2011年7月4日,因东风之春建筑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保证工程款的正常支付,***因此停工,双方就如何复工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交涉但未果。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复工,并于2011年12月18日以书面证明***已收到复工通知。双方的木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派驻工人留守工地,双方就木工工程的结束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于2013年1月撤出工地。***在做木工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租赁钢管扣件等器材产生租金至今未能支付,部分钢管扣件未归还,其中三家租赁方以租赁合同纠纷将东风之春建筑公司诉至法院,案件经审理得出裁判结果:(2012)临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欠陈永刚钢管扣件租金300000.00元;(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02号民事调解书,欠李琼材料租赁费550362.00元以及违约金(计算至付款之日),应退李琼钢管167.5米,每米按18元计算,十字扣件7647套,每套按6.5元计算;(2013)芙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欠许文涛租金375488.00元、洗油费4777.00元、违约金94788.80元。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先后共计支付给***工程款4086382.00元(包括外架租金205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外架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包干价内,因此该笔外架租金应当计入工程款),停工后的守工地人员工资29950.00元。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多次付款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与东风之春建筑公司之间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完成“华屹溪谷胜景”的全部工程17948㎡以及“廉租房”的大部分木工工程17201.34㎡,对这一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华屹溪谷胜景”已经完成并交付,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达到双方约定要求,支持工程款按照每平方米单价135㎡/元计算,17948㎡×135㎡/元=2422980.00元。“廉租房”的工程量完成17201.34㎡,但双方当事人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达到约定质量要求,故根据合同约定以单价133㎡/元计算,17201.34㎡×133㎡/元=228778.22元。两部分合计应付工程款为4710758.22元,已付4086382.00元,尚欠624376.22元未付。第二,对***要求东风之春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和逾期付款约定了利息,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收、付款,而***实际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因东风之春建筑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致使已完工的工程未能及时验收,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应就未付款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就利息的约定有歧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双方确定的违约之日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款之日止。第三,对***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854880.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停工损失的客观事实和计算依据,停工损失既有被告前期资金链断裂导致停工产生的损失,也有后期***没有妥善处置和结束工程导致的扩大损失,双方应当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酌情支持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2月18日违约期间两人守工地工人工资,每月1500元,合计18000元(已经支付的29950元值班工资不包括在内)。第四,对反诉部分,东风之春建筑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款160000元应予扣除,不予支持;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钢管扣件租金已经通过三个有效法律文书确定,因合同为包干价,钢管扣件租金已经包含在工程款里,***对外以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名义租赁的钢管扣件租金应当由***承担,并应当就其没有妥善处理和结束工程导致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判决:一、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4376.22元;二、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8000.00元;三、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就其未支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违约之日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四、以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租赁的钢管扣件租金即(2012)临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02号民事调解书、(2013)芙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三个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由***承担;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执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19830.00元,由***承担9499.00元,东风之春建筑公司承担1033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708.00元,由东风之春建筑公司承担1440.00元,***承担14268.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东风之春建筑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风之春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一、二、三项,将第四项明确为由***对东风之春建筑公司承担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理由为:一、一审认定***廉租房施工面积17201.34㎡错误,该数据是双方根据设计图纸计算出来的,实际测量面积应为16564.97㎡。二、一审认定华屹溪谷胜景的单价135元/㎡错误,双方约定的单价为133元/㎡。三、在廉租房的建设中,***实际未做的部分包括:构造柱、门窗、过梁、女儿墙等,而一审法院未将此部分扣除。四、一审认定上诉人资金断裂,造成停工错误。资金断裂的是开发商,虽然上诉人不能按时领到工程款,但通过自筹并未拖欠***款项。五、一审认定已付工程款错误,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为4237272.00元。
***当庭答辩称,对于总面积在一审诉讼时就已经核对,双方没有争议;对于资金链断裂问题,究竟是谁的原因与***没有关系,***不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东风之春建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0880元。包含守工地人员工资250000元;2011年6月3日停工之日起至2013年2月3日钢管、扣件、租金损失83184元,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租金4159元/月×16个月=66547元,合计149731元;1栋、4栋和6栋模板已全部配好,东风之春建筑公司通知拆除模板,工程没有做完,造成***经济损失178027元;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应赔偿模板面积有6栋:591.94㎡×2套=1183.88㎡,1栋:591.94㎡×2套=1183.88㎡,4栋:394.7㎡×2套=789.4㎡,三栋合计建筑面积3157.16㎡,要求东风之春建筑公司赔偿按80元/㎡计算,共计252572.8元;拆除模板、外墙钢管架、上下车工价上涨,塔吊拆除,人工搬运造成的损失24550元。二、原判第三项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原判第四项违约金及洗油费应由东风之春建筑公司承担,2011年7月4日停工之前的租金由***按比例承担,其余部分由东风之春建筑公司承担。具体***应承担:1、(2012)临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租金300000元,以2011年7月4日停工计算,***共使用105天,占违约时间17.5%,应承担租金52500元;2、(2013)渝一中民法民终字第0080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租金550362元,***使用6个月,占使用天数30%,应承担165108.6元;3、(2013)芙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租金375488元,***使用9个月,占使用时间33%,应承担125162.6元。李琼未能归还钢管已从腾冲县和鑫租金公司租来归还,因东风之春建筑公司没有及时处理,***现在还承担着租赁费,钢管28031.5米×0.012=336.67元/天,336.67元/天×450天=151366元,扣件11009个×0.01=110.09元/天,110.09元/天×450天=49540元,合计200906元。
东风之春建筑公司答辩称,资金链断裂的问题在于开发商华屹公司,与其无关,公司一直都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停工造成的损失都是***恶意停工造成,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多次发出复工通知,但***一直没有复工。(2013)芙民初字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还款义务,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已经履行。
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完成的“廉租房”工程量是多少;2、***的停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3、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如何由***承担。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上诉人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华屹安康保障性住房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1份,欲证明***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
2、辅材清点证明1份,欲证明工地实际用材没有***主张的多。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工作范围的工程量已经做完;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工地遗留的材料,不能证明是***所用的材料数量。
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东风之春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只有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华屹凤庆项目部与云南华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凤庆房地产分公司的印章,未得到建设局、审计局等有关单位签章认可,也没有***签字,不能证实东风之春建筑公司欲证明的观点,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廉租房木工工程量不是17201.34㎡,应是16564.97㎡;资金链断裂的应是开发商华屹公司,而不是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237272.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4086382.00元。
对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在对争议焦点评析时一并作出评述。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双方无异议,经审查,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完成的“廉租房”工程量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本案工程量,一审时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一致认可廉租房的工程量为17201.34㎡,东风之春建筑公司二审时提出“廉租房”工程量应为16564.97㎡,但提交的证据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力,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东风之春建筑公司诉称***“廉租房”实际未做构造柱、门窗、过梁、女儿墙等,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东风之春建筑公司上诉称应按约定的单价133元/㎡计算“华屹溪谷胜景”工程的问题,本院认为,***已完成“华屹溪谷胜景”的全部工程并交付,而东风之春建筑公司未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原审根据合同约定,对***完成工程质量达到约定质量要求,按照包干价135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东风之春建筑公司诉称已付工程款应为4237272.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其在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部分收条不符合法律形式的要件,原审不予采信;第十张收条2010年5月28日163万元,经双方当事人核对,且写明是结算数字,实际款项是80万元;另,值班人员工资未包含进工程款,故原审认定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应4086382.00元,并无不当。对东风之春建筑公司诉称已付工程款4237232.00元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认为未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余款,如甲方(东风之春建筑公司)款项未付清,乙方(***)有权向甲方按剩余工程款的5%的利息一月要求索赔”,对***的该主张因双方并无约定,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情况酌情确定未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的停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与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双方对停工损失没有明确约定,原判认定停工损失产生原因既有东风之春建筑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也有***未妥善处理工程导致扩大损失,因***提交的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停工损失的主张,故对停工损失酌情认定为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东风之春建筑公司辩称停工原因是开发商华屹公司资金链断裂,与该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主体是东风之春建筑公司与***,而东风之春建筑公司一直未正常支付***工程款,后***停工,双方就复工问题协商未果,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应对***的停工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如何由***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东风之春建筑公司与***约定双方的木工工程为包干价,包含脚手架钢管、扣件的费用,即包含钢管扣件的租金,***以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名义租赁的钢管扣件租金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负担,***应向昆明东风之春建筑公司支付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租赁的钢管扣件产生的租金,原判对该还款义务承担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相应更正。因***未妥善处理和结束工程,导致扩大的损失应由***承担,对其诉称应按比例承担相关钢管扣件租赁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相关判项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东风之春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凤民初字4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2014)凤民初字43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三、由***向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租赁的钢管扣件产生的租金[即(2012)临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02号民事调解书、(2013)芙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38.00元,由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71.00元,由***负担2376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鸿武
审 判 员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