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西泰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75号
原告:云南西泰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学府路***号金鼎科技园*号标准厂房*座***层*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高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人民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绍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守昆,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云南西泰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高及委托代理人李月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守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就昆明凯华书圆项目所需配电箱及相关产品由原告采购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已履行合同,将合同约定的产品运到被告指定的工地现场,并承担了运费,但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收到被告的20000元支票后,至今未收到其他款项,按照合同约定,需方在收到货物后,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应按照总供货金额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给供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配电箱、柜款49586.7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44005.84元(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2日,按总供货金额以每日3%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人工费、误工费、电话费、车旅费、咨询费等11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代理人姚红梅,现只差1000多元,姚红梅收到货款后不交给原告,是原告管理不善。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故也不存在违约金,不认可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销售清单,证明实际交付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
3、照片,证明货物实际在被告工地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跟原告的委托人姚红梅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货物已经收到;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条8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收款人不是原告的人,收的款项与原告无关。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认可,符合证据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其中所收款项为“工程款”、“人工费”等的收条与本案所涉配电箱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中收款人为“崔天俄”、“李祥扩”的收条虽然有代姚红梅的字样,但该收条没有姚红梅出具的委托收款手续,不能确定其收具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予采信;收款人为“姚红梅”的收条所收款项为配电箱款,且姚红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代表,故该收条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以下进行阐述。
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昆明凯华书圆项目向原告订购配电箱、柜共计26台,合同总价暂定为69586.73元,后期增加量只需双方在原告提供的报价表上签字即可,实际金额按增加后总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定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40000元定金,工地水电部分完工验收一周内支付至总供货金额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从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7天内一次性全款付清。合同生效后,若原告在被告提交材料清单后正式通知送货20个工作日内不能货到工地,原告违约应罚总供货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给被告;若被告违约在收到货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视为违约,应罚总供货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给原告等主要内容,合同的供方委托代理人由姚红梅签字,需方委托代理人由易恩明签字。该合同的第七条第4项还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货款,支票必须填写乙方单位名称,现金需取得乙方出具的《收款授权书》后方能向乙方工作人员支付,否则,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指定付款账户名称为云南西泰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富滇银行昆明高新支行,账户为93×××36”。2011年9月1日、9月7日,原告分两批将上述合同约定的配电箱(总金额为69586.78元)交付给被告,并已在昆明凯华书圆项目实际使用。昆明凯华书圆项目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验收。2013年4月20日,姚红梅出具收条给被告表明收到凯华书圆项目配电箱28000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配电箱交付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并经被告验收,故原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辩称货款已经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有部分款项支付给姚红梅,但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的约定,虽然条款内容上约定的是“甲方、乙方”,但该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从其内容可以看出收款方即为原告,该条款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明确约定,故被告支付给姚红梅的款项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为20000元,故被告还差欠原告的货款应为49586.78元。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货款中有10%为质保金,从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全款,现质保期未到,故被告应付货款中的6958.68元原告可在质保期过后另行起诉。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且被告依法申请本院调整违约金,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被告未付款项的20%即831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误工费、电话费、车旅费、咨询费等118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西泰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28.1元;
二、被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西泰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317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西泰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9元,减半收取即6324.5元,由被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24.5元,由原告云南西泰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