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4月4日,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冉东军、刘如良,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735号。
法定代表人杨绍明,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谢守昆,女,生于1970年5月19日,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山,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8月19日,被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后合议庭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2014年9月10日,本案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东军、被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守昆、赵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承包了凤庆华屹安康苑廉租房建设工程中1-7栋建筑的建筑木工分项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开工以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到2011年6月,出于种种原因,整个建筑工程停工,从停工起至2013年1月被告才通知原告拆除模板,此时原告的材料、工人工资、部件租赁费用等已造成严重的损失。拆除工作完成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被告也同意赔偿一部分,但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差距过大,不足以弥补因被告停工后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被告以数额过大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不得已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人民币815076元(溪谷盛景原告总共完成木工工程量17948㎡,按合同单价135/㎡结算,合计2422980元,廉租房项目原告共完成木工工程量17201.34㎡,按133元/㎡结算,合计228777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木工劳务工资共计4710758元。扣除已支付的389568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长期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54880.8元。以上三项共计1669956.8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东风之春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停工原因并非被告造成,而是原告提出一些无理的要求,导致停工的。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合同,涉及两块工地一是华屹溪谷盛景及华屹安康苑廉租房,停工现象主要存在安康苑廉租房这个地方,在上次审理过程中,很多事实已经基本差清楚,工作量方面没有争议,只是在小项工程方面存在问题。公司现在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由于原告用被告的名义租赁钢管、扣件,导致出租方起诉公司,总额为15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反而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
反诉原告东风之春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两份《木工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分别涉及华屹溪谷盛景及华屹安康苑廉租房,在两份《合同》中,分别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尚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合同》履行至2011年7月份,被反诉人即停止施工,带工人闹事,提出各种各样的无理要求,于是双方发生尖锐矛盾,《合同》也即停止履行。至双方发生矛盾时,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为华屹溪谷盛景基本履行完毕,共完成工作量为17900平米,单价为133元/㎡,价款为2380700元,华屹安康苑廉租房为17201㎡,单价为133元/㎡,价款为2287733元,合计应为4668433元,扣除未做及质量不合格的部分价款为160000元,实际应支付4508433元,而反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237372元,另由于被反诉人用反诉人的项目部名义对外租赁各种钢管、扣件等材料,未支付租金,分别被各地人民法院判决反诉人承担费用为300000元、550362元、475053元,并逾期支付违约金50000元,材料损失107798元。共计5720485元,实际多支付承担1212052元,反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归还。
反诉被告***辩称:就工程量来说,廉租房这边17201.34平米,廉租房这边的单价是133元,双方加出来的数字应该是4116912元,其中有241290元不属于反诉被告领取的木工劳务的工资,属于溪谷盛景的外架租金。外架租金承担到完成浇灌70天,70天后由反诉人承担租金,应当充他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停工以后看守工地的工资也不属于被反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不属于***的木工劳务工资。反诉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款是3875682元,外架有关诉讼已经完结,金额也确定下来,因为本案的主要原因是反诉人资金断裂,导致廉租房无法完成,应当按照法院判决的期限计算,在正常的施工期内由反诉被告承担是合理合法的,停工期间的租金由反诉原告承担。判决书上有租赁费的支出,但实际上三笔费用100多万并没有完全实现,其中的30万元现在一直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支付给债权人,要求不能够实现的债权强加给反诉被告是不合理的,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本诉和反诉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有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式、价款支付、质量要求等内容;2、2011年7月,因被告方无法及时保证工程款到位,原告木工工程停工,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原告复工,但因双方就工程款、外架租金、模板损失、工人生活费等费用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复工。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本诉和反诉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焦点为: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实际数量是多少?结算单价如何确定?2、导致原告停工的原因是什么?原告的停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如何计算?3、外架租金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何扣除?4、东风之春建筑公司是否向***多支付了工程款?工程不合格部分的款项是否应当扣除?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争议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被告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二、看守工地人员名单,欲证明工程停工后直到2013年1月30日,原告请了6名工人看守工地及支付工资237500元的情况。同时补充一点就是当时被告方也同意给2-3万元的这部分损失的补助(附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方同意支付工人工资)。
经质证,被告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这个只是原告单方面写的一个材料,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这个清单也不认可。
三、木工班拆外架工人名单,欲证明参加拆除外架的工人身份情况及所用工数量。
经质证,被告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对此证据不认可。
四、上车工人名单,用以证明外架、模板拆除后参加上车的人员及用工数量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对此证据不认可。
五、被告方提供的工程量核实清单,欲证明工程结束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结束工程款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因此提出的结算建议,但最终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东风之春建筑公司认为对于面积双方可以说已达成共识,但工程是有两处,仅凭廉租房这一边还不能说明问题,还要看华屹这一边的。
六、施工现场照片,欲证明停工后直到拆除前整个工程进展情况。
经质证,被告东风之春建筑公司认为这些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看守工地人员名单、证据三木工班拆外架工人名单、证据四上车工人名单,系原告个人手写的清单,不具备证据的客观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被告方提供的工程量核实清单,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曾就停工后的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客观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停工损失系由被告长期停工造成的主张。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争议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两份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处工地的合同),欲证明这个案子应把两处工地的工程一起来审查。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说明两个工地还是分得清楚的。
二、委托书,欲证明原告授权张某处理工地的一切事务。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收条一组,欲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款项。
第一张2012年1月17日7万元,收款人张某;
第二张2010年9月27日340元,付款人易某;
第三张2012年1月17日3万元,收款人张某;
第四张2012年1月11日5万元,收款人张某;
第五张2012年1月8日5000元,收款人杨某;
第六张2012年1月7日300元,收款人候某;
第七张2011年12月25日外架租金105700元,收款人张某;
第八张2010年11月9日1万元,收款人***;2011年10月28日外架租金8万元,收款人张某;
第九张2010年8月13日外架租金2万元,收款人张某;
第十张2010年5月28日163万元,收款人张某;
第十一张2011年3月31日10万元,收款人张某;
第十二张2011年5月12日43万元,收款人***;
第十三张2011年6月14日310682元,收款人张某;
第十四张2011年6月6日5000元,收款人张某;
第十五张2011年4月29日10万元,收款人***;
第十六张2010年12月30日30万元,收款人***;
第十七张2010年12月30日10万元,收款人周某;
第十八张2010年12月22日上午现金10万元,没有收款人;下午转账支票10万元,收款人彭某;
第十九张2010年12月22日现金10万元,收款人***;
第二十张2011年3月26日10万元,收款人张某;
第二十一张2011年1月30日10万元,收款人张某;
第二十二张2011年1月8日27万元,收款人***;
第二十三张2011年1月25日90万元,收款人张某。
停工期间工人值班工资:
第一张2011年12月11日8200元,收款人张某;
第二张2011年11月1日6000元,收款人张某;
第三张2011年10月14日6000元,收款人张某;
第四张2011年9月2日6000元,收款人张某;
第五张2011年5月31日3750元,收款人张某。
经质证,原告***对第十张收条说明之前一共支付了83万,而且双方已经结算过,163万是结算数字,实际收到的是80万元;对第十八张收条只认可下午的10000元,对停工期间工人值班工资原告认可,但认为29950元的人工工资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当中,外架租金三张单子合计205700元不应当计入工程款中,对其他收条均予以认可。
四、三个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律文书,欲证明材料也是原告去租的,应该由被告去偿还这笔款,数额为三笔:欠陈某钢管扣件租金300000.00元;欠李琼材料租赁费550362.00元,应退李琼钢管167.5米,每米按18元计算,十字扣件7647套,每套按6.5元计算;欠许文涛租金375488.00元、洗油费4777.00元,违约金94788.80元,这三笔租金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质证,原告认为停工之前的损失原告可以承担,但停工后的损失只能由被告承担。
五、图片一组,欲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
经质证,原告认为我们诉的是廉租房,但这些图片是溪谷盛景的,跟本案无关。
六、复工通知和复工条件,欲证明停工这么长时间原告方有主要原因,原告提出一些无理的条件才导致停工这么长时间,这是最主要的原因。
经质证,原告认为在原告提出条件半年以前就已经停工了,停工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资金不到位,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原告垫付资金,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和证据二委托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收条系被告付款凭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在计算工程款时会根据收条载明的事项判断和分类,对被告支付款项的具体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三个租金案件的法律文书,证明原告在承包木工分项工程期间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纠纷经过三个民事案件的审理已经确定下来;证据五图片,对图片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图片不能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所做木工活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对该主张被告有责任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六复工通知和复工条件书,复工通知证明被告曾经数次书面通知原告复工,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复工条件书,证明停工这么长时间是因为原告提出许多无理要求造成,对此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被告的复工通知认可东风之春建筑公司于2011年11月开始多次书面通知***复工,***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复工条件书证明其收到复工通知这一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31日,被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订立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华屹溪谷胜景”以及“廉租房”两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式、价款支付、质量要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华屹溪谷胜景”的全部工程17948㎡以及“廉租房”的大部分木工工程17201.34㎡,共计完成工程量35149.34㎡。2011年7月4日,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无法保证工程款的正常支付,原告因此停工,双方就如何复工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交涉但未果。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原告复工,但因被告无法满足原告复工要求而未能复工,并于2011年12月18日以书面复工条件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复工通知。原告与被告的木工工程因此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派驻工人留守工地,双方就木工工程的结束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原告***于2013年1月撤出工地。
原告***在替被告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做木工期间,以被告名义对外租赁钢管扣件等器材用于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并产生租金至今未能支付,部分钢管扣件未归还,其中三家租赁方因此以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案件经审理得出裁判结果:(2012)临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昆明东风之春建筑公司欠陈某钢管扣件租金300000.00元;(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02号案民事调解书,昆明东风之春建筑公司欠李琼材料租赁费550362.00元以及违约金(计算至付款之日),应退李琼钢管167.5米,每米按18元计算,十字扣件7647套,每套按6.5元计算;(2013)芙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昆明东风之春建筑公司欠长沙许文涛租金375488.00元、洗油费4777.00元,违约金94788.80元。
就原被告之间的木工工程,被告先后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86382.00元(包括外架租金205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外架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包干价内,因此该笔外架租金应当计入工程款)停工后的守工地人员工资29950.00元。被告多次付款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完成了“华屹溪谷胜景”的全部工程17948㎡以及“廉租房”的大部分木工工程17201.34㎡,共计完成工程量35149.34㎡,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华屹溪谷胜景”的全部工程17948㎡已经完成并交付,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达到双方约定要求,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本院支持工程款按照每平方单价135㎡计算,即“华屹溪谷胜景”部分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7948㎡×135=2422980.00元。“廉租房”的工程量完成17201.34㎡,合同约定如乙方所完成的工程质量达到约定质量要求,以包干价135㎡计算,但原、被告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完成的该部分工程已经达到该项质量要求,故本院不能支持该诉请,“廉租房”的工程量17201.34㎡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单价133㎡计算,即17201.34㎡×133=2287778.22元。两部分合计应付工程款为4710758.22元,已付4086382.00元,尚欠624376.22元未付,被告东风之春应当足额支付该工程款。
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东风之春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木工分项工程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和逾期付款约定了利息,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收付款,而原告***实际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因为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致使已经完工的工程未能及时验收,被告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应当就其实际未支付的624376.22元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就利息的约定有歧义,利率和利息支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原被告双方确定的违约之日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款之日止。
原告***的第三个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854880.80元,但在举证时限内以及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都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停工损失的客观事实和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人名单和工资支出的手写清单其证明力和真实性都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停工损失的主张,双方的合同对此也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提出的停工损失,既有被告前期资金链断裂导致停工产生的损失,也有后期原告没有妥善处理和结束工程导致的扩大损失,双方应当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停工损失只能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被告东风之春建筑公司违约停工导致的损失,即违约期间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2月18日这段时间产生的损失,该损失以两人守工地工人工资计算,每月1500元,六个月合计为18000.00元。被告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29950.00元值班工资不包括在本院酌情判定的停工损失18000.00元内。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东风之春建筑公司诉称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款160000.00元应予扣除,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已经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得出应付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计算得出反诉原告东风之春尚欠反诉被告***624376.22元工程款未付,因此,其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钢管扣件的租金问题,租金已经通过三个有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双方的木工工程为包干价,合同第一条工程范围、内容的约定中已经包含脚手架钢管、扣件的费用,即钢管扣件的租金已经包含在工程款里,***对外以东风之春建筑公司名义租赁的钢管扣件租金应当按合同约定由***承担,也即反诉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并应当就其没有妥善处理和结束工程导致的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剩余工程款624376.2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停工损失18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就其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支付利息,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违约之日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四、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租赁的钢管扣件租金即(2012)临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02号案民事调解书、(2013)芙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三个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
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执行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本案本诉收取案件受理费19830.00元,由原告***承担9499.00元,被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331.00元。反诉收取案件受理费15708.00元,由反诉原告昆明东风之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40.00元,反诉被告***承担142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之日起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到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张华银
审判员  廖淑静
审判员  杨小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建权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赔偿责任与违约金】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双方违约】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变更或解除时的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八十四条【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