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方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639海门市方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绿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2民初1639号
原告:海门市方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正余镇新桥村二十六组。
法定代表人:陆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华绿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永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
原告海门市方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华绿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门市方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工程款2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订立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南通滨海园区光明村的彩色耐盐特色苗木基地进行河道疏浚、浇筑砂石路面等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保质保量施工、确保工程顺利交付,实际工程量经结算为380000元。而被告仅支付140000元,余款2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南通市华绿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能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成立于2009年3月,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施工、路桥工程施工、水利配套工程施工、土方工程施工、涵洞、水泥制品加工销售。被告成立于2013年3月,经营范围为组织本社成员从事苗木、水果种植、销售等。
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南通滨海园区彩色耐盐特色苗木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彩色耐盐特色苗木基地;工程地点为南通滨海园区光明村;工程内容为河道疏浚8公里,路下涵、挡土墙40道,3米宽的砂石路3.2公里;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为328000元,其中砂石路3.2公里,单价4.25万元/公里,计136000元。河道疏浚8公里,单价8500元/公里,计68000元。路下涵、挡土墙40道,单价3100元/道,计124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结束后付工程款的80%,余款2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原、被告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同时汤某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名。2015年2月14日、18日被告分别支付50000元和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8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另查明,南通滨海园区彩色耐盐特色苗木基地建设项目系被告自行发包,并就该项目委托南通市通州湾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申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在组织申报的材料中,原告开具的发票已作为申报项目投入的相关凭证。该项目已获得了部分中央财政补助。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勇曾借汤某10000元,故所收的第一笔工程款仅为40000元。另双方在工程结算时,根据机械施工台班为结算依据,未形成书面结算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南通滨海园区彩色耐盐特色苗木基地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签订合同,该项目系被告发包,未有证据表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在申请中央财政补助时,已将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作为申报时的财务凭证使用,说明一方面双方已就合同中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时改变计价的方法;另一方面也能认定被告认可了380000元工程价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10000元借款,故被告所付的150000元应为工程价款。该项目已获得部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说明被告已使用该基础设施,故余款230000元应予支付,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始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华绿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海门市方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30000元。
二、被告南通市华绿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自2015年7月1日始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上述两项,限该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海门市方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204元,被告负担4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 冬
人民陪审员  钱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