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丝绸之路自驾车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2民初2562号
原告: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紫云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马国成,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丝绸之路自驾车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三村君豪宾馆6楼。
法定代表人:郝刚,该公司董事。
原告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丝绸之路自驾车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马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宁丝绸之路自驾车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671440元、违约金103593.6元(自2019年6月18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共计1080日,并以设计服务费959200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原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国西部丝绸自驾车营地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就中国西部丝路自驾车营地项目提供自驾车营地图纸设计与现场服务,双方约定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合同价暂为959200元,设计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应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即191840元,设计合同履行完毕后,定金抵作部分工程设计费;原告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7日内,被告应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95920元;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7日内,应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95920元;提交施工图设计后7日内,应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即383680元;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后7日内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3个月内,应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9592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被告应支付剩余设计费共95920元。原告按合同规定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并提交符合标准即合同要求的工程设计文件,提供施工配合服务。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则按每日按签约合同价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20年9月30日,原告名称变更为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各项设计工作,并根据被告要求对方案及时作出调整,设计成果于2018年9月11日获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且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仅支付设计费287760元,剩余设计费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西宁丝绸之路自驾车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并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主体适格。
2.《中国西部丝路自驾车营地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自驾车营地设计的方案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双方对设计的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3.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91840元的事实。
4.勘察设计输出文件交付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
5.委托代理协议及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西宁丝绸之路自驾车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缺席对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人)与被告西宁丝绸之路自驾车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中国西部丝路自驾车营地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工程设计范围为自驾车营地设计;工程设计阶段为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服务内容为图纸设计及现场服务,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内容详见专用合同条款附件1;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暂定959200元,以实际设计范围为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载明:10.4.1条发包人应当按照专用合同条款附件6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向设计人支付进度款;10.5.1条对于采取固定总价形式的合同,发包人应当按照专用合同条款附件6的约定及时支付尾款;10.5.2条对于采取固定单价形式的合同,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当按照专用合同条款附件6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结清工程设计费,并将结清未支付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设计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载明:14.1.2条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按签约合同价的万分之一/天计算。同时,合同附件6“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第三条约定:经发包人、设计人双方确认,如果发包人委托设计人负责全过程工程设计服务,各阶段的设计费比例为: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20%,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30%,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40%,施工配合阶段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10%;如果发包人委托设计人负责部分工程设计服务,则每个阶段的设计费比例,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为:1.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或预付款),计191840元,设计合同履行完毕后,定金(或预付款)抵作部分工程设计费;2.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95920元;3.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95920元;4.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图设计文件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383680元;5.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后7天内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后3个月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95920元;6.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共计95920元。原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完成设计服务后,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交付施工图(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田春庆作为签收人在《勘察设计输出文件交付单》中签名。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287760元,剩余671440元未付。
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西部丝路自驾车营地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就设计合同的履行来看,设计方的主要义务为按约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设计费,因此,只要设计方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发包人就应按约定支付费用。本案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后将全部施工图等设计文件交付给被告,双方虽对具体的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但案涉工程的进展情况及相关原因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即使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非原告所能控制,且距离原告完成设计成果已有三年,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设计费。现被告虽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87760元,但剩余671440元拖欠不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671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1.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按签约合同价的万分之一/天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按签约合同价9592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以未付款项67144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即自原告向被告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3个月即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共计987天,违约金应为66271.13元(671440元×987天×0.0001元)。对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剩余设计服务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视被告的付款情况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求,因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宁丝绸之路自驾车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丝绸之路自驾车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671440元及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的违约金66271.13元,共计737711.13元;
二、驳回原告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西宁丝绸之路自驾车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生伟
审判员  陈梦媛
审判员  罗 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马生萍
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