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4民初289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淑英,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鼎鑫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葛学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炘炘,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鼎鑫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甘淑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炘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到被告位于八一七路东百C楼的装修项目,从事电工桥梁安装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八一七路东百C楼地下二层自动扶梯位置安装桥架打电锤时,电锤突然卡住,反转力量大,原告来不及躲避,造成原告右手掌骨折。随即,原告被工友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4、5掌骨骨折,医院建议手术后治疗,但原告缺乏资金,便没有住院做手术。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便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2日,福建澄源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并表示只愿意赔偿36000元,原告为了先拿到部分款项,无奈之下先同意赔偿36000元,并于2018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无效的。综上,原告在被告位于八一七路东百C楼的装修工程工作受伤,而被告对该工程应当履行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城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涉工程被告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打包给班组长,原告系班组长雇佣的人员,即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也不是被告发放。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参与处理,不存在置之不理的问题。原告出院后,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原则积极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在双方平等协商,并不存在任何不公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领取协议相关款项后,违背协议及诚信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动机不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接八一七路东百C楼的装修项目后,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工头王平川,由王平川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每人每日工资280元。2018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八一七路东百C楼地下二层自动扶梯位置安装桥架打电锤时,电锤突然卡住、反转,造成原告右手掌骨折。随即,原告被工友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4、5掌骨骨折,共花医疗费5721.92元,由王平川支付。之后,原告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2日福建澄源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费3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每日清单汇总、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澄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赔偿协议书、收条、福建省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以上因素同时具备的,方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受雇王平川从事水电工作,工作过程中及工资的发放均由王平川安排和管理,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及“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中鼎鑫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义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潘楚楚
书记员潘楚楚(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