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7350号
原告上海程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定,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光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仲其佳,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万盛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根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根,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程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程晟公司)诉被告苏州市万盛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万盛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程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其佳,被告苏州万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程晟公司诉称,2015年7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GRC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承包“苏州太湖凌湖渚公园景观工程入口服务驿站的GRC挂板工程”,工程预计工程量2500平方米,单价为700元每平方米,2016年年底前支付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7%,余款3%到2017年年底付清。2016年12月,该工程竣工,实际工程量为2710.45平方米,到期工程款应为189731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6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款832315元,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305元(385000元×4.35%/365×1.5×181)及自2016年7月1日起,以83231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苏州万盛隆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其转包给了案外人赵某扣,赵某扣又转包给了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关系均为无效。2、涉案工程尚处在整改阶段,至今未验收合格,原告现在无权要求结算工程款。3、根据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及业主单位聘请的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工程量为2538平方米,原告主张为2700平方米,没有依据。4、2015年12月初,原告无故撤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致使其请第三方完成后续工作及后期维修。即使将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付的1065000元已超出结算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GRC制作与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环太湖路(苏州太湖凌湖渚公园内)的苏州太湖凌湖渚公园景观工程入口服务驿站的GRC挂板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GRC挂板的制作与安装、GRC安装用的附钢材料的供料与安装、GRC的接缝处理以及GRC挂板的图纸二次深化工作,工程范围为入口服务驿站钢结构顶部的正反面以及侧面的GRC挂板及附钢的制作与安装(以业主、设计、甲方确认的二次深化图纸为准)。工程预计工程量2500平方米,每平方米计人民币700元整,合同暂定总价为1750000元。单价包括范围为本合同暂定总价包括GRC挂板的制作与安装费、安装用的附钢架材料费及安装人工费、管理费、运输费、利润,不包含施工用的脚手架、水、电费用等。乙方提供与工程款等额的正宗材料发票。自合同签订后,甲方将合同盖章交给乙方,同时甲方将业主、设计单位确认后的二次深化图纸签字确认交给乙方,乙方从收到甲方备料款及业主、设计单位签字确认的深化图纸之日起10天左右进场开始安装,50天左右完成安装(如因下雨天气、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基础原因等影响施工的工期顺延)。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计人民币5万元作为备料款,第一批钢材进场开始安装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10%计人民币17.5万元,钢结构施工完成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10%计人民币17.5万元整,GRC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30%计人民币52.5万元整,GRC施工完成5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10%计人民币17.5万元,GRC工程施工完成至10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暂定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17.5万元整,GRC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后(2015年年底前)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17.5万元整,2016年6月底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一半,2016年年底前支付到结算总工程款的97%,余款3%到2017年年底付清给乙方。施工过程中,如有设计变更或新增工程量的联系单等内容,在竣工后一起列入结算。但如设计变更、联系单、签证单等合计总金额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时,应按合同付款条例同比例支付工程款。按GRC产品的实际面积结算。甲方应在乙方施工全部完成之日起计,30天内配合乙方确定工程所有工作量的相关工作并在2015年年底前配合搞好验收工作,若在此期间非乙方原因造成竣工验收的延迟或不能通过验收的,与乙方无关,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及时支付工程款。结算时,以面积(M2)计算工程量,工程量结算以GRC产品展开的实际工作面积为准。本工程所有GRC构件制作采取机械喷射制作工艺,主料为硅酸盐水泥、无捻抗碱粗纱、石英砂以及各种添加剂。GRC板材、附材规格及安装方案详见经乙方深化图纸并经业主、设计院及甲方认可的图纸(验收标准)。GRC工程竣工验收必须由监理、甲方、业主三方验收合格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负全责。被告在甲方处盖章,赵某扣在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
后,苏州工业园区强生装饰有限公司制作了二次深化图纸用于原告现场施工,其中材质和规格要求所有GRC与GRC板材之间的缝隙(防漏水)处理采用内部打耐候性密封胶,外部采用网格绷带和GRC专用胶泥做暗缝处理GRC板材在模具上做1公分的梯边,安装结束后里面的1公分深的梯边填泡泡条后打密封胶再贴一层网格绷带,外部1公分梯边GRC专用胶泥补平,形成内部梯边接缝中密封胶的保护层,对密封胶的抗老化性形成有效保护,整体现场无缝效果。
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于2015年8月4日支付原告50000元,9月11日支付原告175000元,10月15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材料一份,载明涉案GRC挂板项目中前期的钢龙骨架、GRC板安装方式及安装挂件均符合图纸要求,仅GRC板与GRC板之间的拼缝颜色与GRC板颜色略微反差,原告同意如GRC样板段拼缝与GRC板的颜色未处理好得到认可前,其同意暂不申请工程款,待样板段拼缝与GRC板的颜色反差问题处理好后再正常支付工程款。次日,被告又支付原告185000元,11月5日支付原告105000元,11月14日支付原告150000元,11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1月底,原告撤场,双方对GRC挂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2015年12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回函一份,说明GRC挂板表面防护出现起皮、脱落现象系被告私自安排非专业队伍施工所致,并非其施工存在问题,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此后,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4月,苏州太湖园博园开园,涉案工程作为景观对外开放。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雕塑、玻璃钢、石膏制品加工、销售、安装。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绿化工程施工、养护。
审理中,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GRC挂板的实际面积)发生争议,后双方一致确认工程量为2600平方米,不再进行鉴定评估。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GRC制作与安装合同》、回函、付款明细,被告提供的回函,二次深化图纸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GRC制作与安装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有无按照合同约定及二次深化图纸的要求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有无达到付款条件。
1、双方签订的《GRC制作与安装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提供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网站信息,称2015年2月,苏州菱湖渚景区管理公司的园博会菱湖渚工程经招投标确定中标人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监理的中标人为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其又包给了赵某扣,赵某扣包给了原告,其与赵某扣均无施工资质,所以转包合同应为无效。为此,被告还申请赵某扣出庭作证,赵某扣先称涉案工程是被告的,其负责现场管理。后赵某扣称涉案工程是被告转包给其的,当时其和原告讲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要求其找一个担保的公司,所以其在合同上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则称,其不清楚有无转包的情形,合同是其与被告直接签订的,赵某扣是经办人,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2、原告有无按照合同约定及二次深化图纸的要求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有无达到付款条件。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包括范围为GRC挂板的制作与安装费、安装用的附钢架材料费及安装人工费、管理费、运输费、利润,其已按上述约定完成工程,并根据二次深化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被告提出GRC挂板有色差问题,其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处理,被告此后也陆续付款。GRC挂板是装饰装修材料,主要功能是美观,不是承重,但被告不听其劝阻,在GRC挂板上强行施工、踩踏,导致GRC挂板表层脱落、出现裂缝、高低不平的现象,这一系列问题与其施工无关。工程完工后,其通过业内专用的犀牛软件制作了竣工图纸、工程量结算清单给被告,被告虽未回复,但也无异议,应视为认可工程已竣工,涉案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则认为原告除了要完成GRC挂板的制作、安装外,还应在GRC挂板上进行油漆和防腐的施工,以防止GRC挂板出现松动、脱落、裂缝等现象,达到无缝效果。原告没有进行油漆和防腐施工就撤场,导致工程未完工,其另行找他人进行了后续工序的施工,至今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不应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如需支付,其要求对其所做的后续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做扣减。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工程不合格、要求其做好返工及涂料工作的通知二份及因GRC挂板存在松动等问题,由案外人王某完成工程返工维修的证明一份;赵某扣与王某的承包协议、附属协议各一份;赵某扣的付款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各一份;苏州工业园区强生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达到无缝效果需进行防腐油漆处理的证明一份;现场照片八张为证。另,证人赵某扣陈述原告撤场时,挂板松动不平,还有一部分没有挂完,需要整改。另外原告还要做接缝处理,进行油漆和防腐,以保证验收合格。证人王某陈述原告撤场后,赵某扣找其做了后续的挂板工程,主要包括在GRC挂板刷涂料、修复松动的挂板、打磨不平整的挂板、进行油漆、修理挂板线条。为此,赵某扣支付给其工程款49万元,还余十几万未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陈述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称涉案的菱湖渚公园景观工程入口服务驿站的GRC挂板工程系其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转包过来的,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赵某扣,赵某扣转包给了原告,其并无相应的资质,上述合同关系均为无效。虽然原告对被告所述的转包过程不予认可,但被告作为一家绿化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为绿化工程施工、养护,并无相应的工程装饰装修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GRC制作与安装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GRC挂板工程已作为园博会的景观工程投入使用,故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GRC挂板工程的工程量(GRC挂板的实际面积)为2600平方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应否进行防腐油漆施工。根据《GRC制作与安装合同》及二次深化图纸的内容,合同单价包括GRC挂板的制作与安装费、安装用的附钢架材料费等,没有涉及防腐油漆工程,二次深化图纸对GRC挂板的接缝处理做了相应说明,但仍未涉及防腐油漆工程,被告称原告施工范围包括防腐油漆,要求对原告撤场后其所做的工程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本案GRC挂板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82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年底前支付到结算总工程款的97%,即1765400元,现被告已付106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700400元。余3%的款项被告应于2017年底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核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以385000元为基数计算为83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以70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万盛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程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04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8305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以70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6元、保全费人民币4720元,合计人民币16926元,由被告苏州市万盛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金美珍
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
人民陪审员 樊华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