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人民路支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82执2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人民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781801755,住所地靖江市。 负责人:陈淑,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靖江市中棠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913155450,住所地靖江市,送达地址靖江市马桥镇正大加油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8373390X7,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 被执行人:**,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靖江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人民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靖江市中棠石油制品有限公司、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苏1282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靖江市中棠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2195757.55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7年11月21日欠息217197.6元,以后的利息按本金2195757.55元、年利率14.508%计算);被执行人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8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78元,减半收取计12889元,由五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已垫付,五被执行人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人民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五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但被执行人均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五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5179.04元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上述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划拨后已扣缴执行费;同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支付宝账户,但未冻结到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为苏M×××××丰田汽车、靖江市中棠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号牌为苏M×××××**牌汽车、**名下有号牌为苏M×××××神行者2S汽车、***名下有号牌为苏M×××××昌河铃木牌汽车各一辆,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向靖江市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手续,将上述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但均未实际扣押。 3、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靖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五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4、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靖江市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五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查找到被执行人***持有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0%的股权,股权数额1672.2万元。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至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三年。因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涉案较多,申请人亦认为上述股权无处置价值,故本院不予处置。 5、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至被执行人靖江市中棠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所在的靖江市生祠镇东进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经营情况,发现该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现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同年4月23日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的靖江市靖城街道方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下落,发现其系空挂户,实际并不居住在该处;本院于同年6月14日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的靖江市生祠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调查**下落,发现其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实际不居住在该处;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的靖江市马桥镇马桥村村民委员会调查***下落,发现其长年不在户籍地居住;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靖江市恒天商务广场B区三楼调查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发现该单位早已不在该处经营。 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五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7、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将五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本院于2019年7月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五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7月5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1282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