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343号 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97941934Q,住所地靖江市***江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所地靖江市。 被告:**,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住所地靖江市。 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银行)与被告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公司、大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8204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7年12月31日欠息17232.86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本金6982040元、年利率11.0925%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0元;2.被告大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我行与被告三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三江公司向我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我行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分别向我行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12月29日,我行向被告三江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三江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12月31日,三江公司结欠我行借款本金6982040元、利息17232.86元,被告大华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我行为实现债权,委托******事务所派员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7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贷款凭证、进账单、本息结欠明细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三江公司、大华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润丰银行与被告三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靖村银借字(J10201612702)第062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三江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4.35%上浮70%,计年利率7.39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恒公司)、被告大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了确保三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10201612702第0629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煌恒公司与被告大华公司自愿为三江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00万元人民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出具保证承诺书1份,承诺自愿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内容已阅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1份,承诺自愿为三江公司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在最高余额人民币7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三江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被告三江公司、**就贷款凭证进行了**、签字确认,凭证载明:贷款金额700万元,还款期限2017年12月27日,年利率7.395%。借款到期后,被告三江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至2017年12月31日,三江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982040元、利息17232.86元,被告大华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事务所派员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润丰银行与被告三江公司、大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三江公司发放了贷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借款义务,被告三江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华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三江公司未按约还款时,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明确其在最高额7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以700万元为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债权不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8204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7年12月31日欠息17232.86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6982040元、年利率11.0925%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0元;被告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上述债务在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85元,减半收取计30642.5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四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8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未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