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人民路支行与靖江市中棠石油制品有限公司、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2民初6744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人民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781801755,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号。 负责人:陈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靖江市中棠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进村**,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进村**队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 被告: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373390-X,住所地靖江市南环东路88号,住所地靖江市**环**路**号(恒天商务广场**区**楼)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 被告:***,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住所地靖江市市,送达,住所地靖江市/div> 被告:**,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住所地靖江市市,送达,住所地靖江市/div> 被告:***,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住所地靖江市市。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人民路支行与被告靖江市中棠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棠公司)、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棠公司、大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棠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5757.55元及利息(至2017年9月21日欠息176441.1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大华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中棠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5757.55元及利息(至2017年11月21日欠息217197.6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棠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中棠公司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280万元,月利率为9.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大华公司、***、**、***为中棠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7月31日,原告向中棠公司发放36笔借款,共计280万元,还款日期为自2016年8月至2019年6月每月的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中棠公司结欠原告本金2195757.55元、利息217197.6元未还,被告大华公司、***、**、***未尽担保责任。 被告中棠公司、大华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1份;2.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2份;3.借款借据36张;4.利息计算表1份;5.催款通知书2份及EMS特快专递邮寄单5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中棠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年)长商**高借字第R06115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中棠公司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280万元,借款借据是合同组成部分,除日期外,借款借据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3‰、年利率11.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填列的还款时间,逐笔按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或造成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大华公司(保证人),与被告***、**、***(保证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年)长商**高保字第R06115号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大华公司、***、**、***为中棠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长商银高借字第R06115号]最高限制余额28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债权人有权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棠公司、大华公司、***、**、***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 同年7月30日,中棠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36张。借据编号为2016073000000046、2016073000000047、2016073000000052-2016073000000084的借据载明:收款单位中棠公司,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9.3‰,年利率11.16%,还款日期2016年8月至2019年6月每月的21日。借据编号为2016073000000085的借款借据载明:收款单位中棠公司,借款金额105万元,月利率9.3‰,年利率11.16%,还款日期2019年6月21日。借款后,中棠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1日,原告向中棠公司、大华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限期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否则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2017年11月21日,中棠公司结欠原告本金2195757.55元、利息217197.6元未还,被告大华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棠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棠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中棠公司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或造成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原告发放贷款后,中棠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2017年6月1日,原告向中棠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中棠公司未能归还全部结欠利息,现原告要求中棠公司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本金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华公司、***、**、***为中棠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制余额为28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中棠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2017年6月1日,原告向大华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然四被告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大华公司、***、**、***对中棠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中棠公司、大华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市中棠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2195757.55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7年11月21日欠息217197.6元,以后的利息按本金2195757.55元、年利率14.508%计算);被告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8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78元,减半收取计12889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五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7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颖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未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