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2民初2858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住,住所地靖江市南环东路**(恒天商务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靖江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建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靖江市。 被告:***,女,1975年3月1日出生,住靖江市。 被告:***,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靖江市。 被告:***,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靖江市。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华公司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9.3‰,按月结息,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30%罚息,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同日,原告与其余五被告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余五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大华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为94725.44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508%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最高额限制余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大华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11.16%,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大华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载明年息为11.16%,月息为9.3‰,计划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 证据3、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间为被告大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证据4、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间为被告大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证据5、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的本息。 六被告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且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制借款余额的期限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分期分批支取款项使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按月结息,借款人逾期还款加收罚息,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别与**公司、***、***、***、***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公司、***、***、***、***为大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大华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向被告大华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载明计划还款日期2016年3月15日,月息9.3‰。借款发放后,未按约还归还本金,利息归还至2015年10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大华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大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利息、返还借款本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原告要求大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对大华公司所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结欠利息94725.44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508%计至本息清偿之日); 二、被告靖江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58元减半收取计117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79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5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徐 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盈譞 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