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诉昆明清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董俊兰诉昆明清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31民初2058号
原告:董某某,女,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禄丰兰汀园艺销售中心投资人,住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清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金辰办事处实力上筑10幢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嫚,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83292191G。
被告: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433号博园世家2栋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5258014G。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昆明清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澈公司)、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隆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澈公司、鹏隆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12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鹏隆安公司与黑井镇人民政府签订《黑井镇镇区河道绿化工程合同》,2014年12月20日又签订《补充合同》。鹏隆安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又承包给被告清澈公司施工,清澈公司承包后,又将承包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黑井镇绿化合同》,该合同约定:清澈公司将禄丰县黑井镇路边休闲广场绿化及管养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工程总造价为160000元,工程验收付清款项,合同还约定其它内容。清澈公司与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建设方的要求履行完毕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并且鹏隆安公司委托原告代表其公司与黑井镇人民政府签订上述《补充合同》,工程完工后,鹏隆安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委托原告代表其公司办理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2015年12月8日原告代表鹏隆安公司与黑井镇人民政府进行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结算。从施工至今,二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原告,2015年12月15日黑井镇人民政府代二被告转付原告工程款104280元,扣除垫付的税款,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98722元,剩余的工程款61278元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工程早已经全部通过验收、结算,并且工程款建设方已经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构成违约。
被告清澈公司、鹏隆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经营的禄丰兰汀园艺销售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原告的事实;3、《禄丰县黑井镇河道景观绿化项目绿化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在2014年11月26日清澈公司将承包的黑井镇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包括施工范围,施工时间,权利义务,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等;4、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鹏隆安公司中标禄丰县黑井镇绿化景观工程后与黑井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合同,施工变更增加范围,权利义务,增加工程款等;5、工程签证表、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函复印件,欲证实黑井镇人民政府承包给二被告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及工程变更双方确认的事实;6、委托书两份,欲证实二被告委托原告参与、办理施工的黑井镇绿化景观工程的验收、结算等事项的事实;7、验收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鹏隆安公司中标禄丰县黑井镇绿化景观工程,经验收合格及结算的事实;8、结算表复印件7页,欲证实被告鹏隆安公司中标禄丰县黑井镇绿化景观工程,经验收及结算的具体情况的事实;9、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收到黑井镇人民政府代付工程款9872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5日被告鹏隆安公司与禄丰县黑井镇人民政府签订《黑井镇镇区河道绿化工程合同》,鹏隆安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将承包的该绿化工程又转包给被告清澈公司施工,清澈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与原告董某某独资经营的禄丰兰汀园艺销售中心签订《禄丰县黑井镇河道景观绿化项目绿化施工合同》,又将转包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清澈公司将黑井镇路边休闲广场绿化及管养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按照清澈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及苗木清单内容完成,做好苗木的管养期工作等,工程完工时间定为2014年12月8日,工程总造价约160000元,其中:安装自动喷灌水管3000元,按图纸规定做,人工费(种植)12000元。一年期管养费20000元。苗木费:126000元。(灌木每平方按20棵种植,乔木按清单种植)所有苗木款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验收付清款项,合同还约定其它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建设方的要求履行完绿化施工合同义务。鹏隆安公司委托原告代表其公司与黑井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黑井镇镇区河道绿化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增加绿化工程,增加工程造价191744.37元。工程完工后,鹏隆安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3日委托原告代表其公司办理绿化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2015年12月8日原告代表鹏隆安公司与黑井镇人民政府相关人员共同对该绿化工程及补充绿化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由于清澈公司和鹏隆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黑井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代鹏隆安公司转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04280、52元,扣除原告开具发票税款5558.15元,原告实际收到绿化工程款98722.37元,剩余的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清澈公司签订的《禄丰县黑井镇河道景观绿化项目绿化施工合同》,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施工合同系转包的分包合同,且原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从业资格,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施工的禄丰县黑井镇河道景观绿化施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为合格工程和结算,清澈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160000元工程款。因黑井镇人民政府在工程验收后已代承包单位直接支付工程款98722.37元给原告,故清澈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12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鹏隆安公司作为转包人应与违法分包人清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清澈公司、鹏隆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清澈公司、鹏隆安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清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禄丰县黑井镇河道景观绿化项目绿化施工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昆明清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绿化工程欠款61278元;
三、被告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昆明清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昆明清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昆明清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曾桂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