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383号
原告:***,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春,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欧,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朱建新,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路××号××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杨欧、朱建新、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錞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欧、朱建新、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杨欧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4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杨欧承担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万元;4.判令被告朱建新、被告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行使抵押权,并就处置被告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48**】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欧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欧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3.6%计算,于每月10日前支付;由被告朱建新向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用名下的位于昆明市××路××号××幢××单元××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朱建新、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两份担保函均载明,被告朱建新、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应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全部还清等。同日,两原告与三被告办理了抵押公证,在公证的《借款抵押合同》第三条中双方将月息从3.6%调整为1.8%;2014年11月10日两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昆房房他证字第2×2】等。被告杨欧也在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划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将上述借款150万元汇入王海江6228××××3915账户上。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办理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杨欧出具的《借条》和《划款委托书》和被告朱建新、被告鹏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后,按被告杨欧的要求于2014年11月7日将上述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杨欧指定的王海江6228××××3915银行账户上。但被告杨欧在上述借款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将上述借款本金归还原告。2015年11月7日,经被告杨欧、朱建新、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两原告协商后,三方签订了《延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杨欧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150万元延期三年,即2018年1月6日还款,延期利率按月息2%计算;原告与被告杨欧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样生效,三方的权利、义务、特别约定、违约责任、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不变,执行原合同,如原《借款合同》与延期协议不一致的,以延期协议为准,三方在《延期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朱建新、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各自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两份担保函均载明“被告朱建新、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应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全部还清”。
被告杨欧在延期期限届满后至今,均未按约将上述借款本金150万元归还两原告,仅向两原告支付了43.2万元的利息。现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两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杨欧、朱建新、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条、划款委托书、银行卡明细账、担保函2份、担保房产清单、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延期协议、担保函、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
被告杨欧、朱建新、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原告***系夫妻。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欧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3.6%计算,于每月10日前支付;由被告朱建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杨欧将昆明市××路××号××幢××单元××室房屋抵押给出借人。同日,被告杨欧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划款委托书》,《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整,于2015年1月6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请汇入以下账户:户名王海江,账号6228********,开户行农业银行昆明北市区支行。”《划款委托书》载明:“根据本人2014年11月7日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委托将款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划入以下账户:上述借款请汇入以下账户:户名王海江,账号6228********,开户行农业银行昆明北市区支行。”被告朱建新、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两份担保函均载明,被告朱建新、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应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原告***、***与被告杨欧、朱建新、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公证,《借款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第五条约定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用名下坐落于昆明市××路××号××世家2幢2单元202号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2014年11月7日,原告***将15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杨欧指定的“王海江”账户。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取得了被告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白龙路433号百大博园世家2幢2单元202号房屋的抵押权他项权证书。
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欧、朱建新、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延期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杨欧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150万元延期三年,即2018年1月6日还款,延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样生效,三方的权利、义务、特别约定、违约责任、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不变,执行原合同,如原《借款合同》与延期协议不一致的,以延期协议为准。同日,被告朱建新、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各自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两份担保函均载明被告朱建新、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应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
后被告杨欧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共计432000元,但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020年12月7日,原告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将被告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延期协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欧应向原告归还欠款1500000元。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欧支付自2016年1月24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被告杨欧逾期归还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对于2016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杨欧应按照《延期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欧应按照原告起诉时(2021年2月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欧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建新、被告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朱建新、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载明被告朱建新、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应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故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对于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并对处置被告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间抵押登记手续已履行,原告已取得房屋的抵押权他项权证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归还欠款本金1500000元;
2、被告杨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6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3、被告杨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0元;
4、被告朱建新、被告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白龙路433号百大博园世家2幢2单元202号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0元,由被告杨欧、朱建新、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 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昌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