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9122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2月2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昌,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5258014G。
住所:昆明市白龙路433号博园世家2幢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
被告: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7955076L。
住所:昆明市环城南路与南坝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林微。
委托代理人:郑良会、陈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鹏隆安公司)、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螺蛳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昌,被告螺蛳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会、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隆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鹏隆安公司支付原告389590元款项并支付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起诉时为60000元);以上合计449590元;2、被告螺蛳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鹏隆安公司将从被告螺蛳湾公司处承包的螺蛳湾中心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的不锈钢线行水沟盖板、不锈钢焊喷盖板、不锈钢井盖、不锈钢玻璃栏杆分项工程的材料和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一定约定,之后,原告立即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截止施工至2016年8月11日,原告施工款项累计为821590元,期间被告鹏隆安公司仅支付了432000元,剩余389590元款项久拖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螺蛳湾公司答辩:被告螺蛳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原告主张被告螺蛳湾公司连带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螺蛳湾公司与被告鹏隆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合法承包关系,并且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螺蛳湾公司同意,承包人不能擅自转包或者分包,责任应由被告鹏隆安公司承担擅自分包给原告的法律后果,包括本案欠付原告的款项,原告欠款与被告螺蛳湾公司无关,被告鹏隆安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转包或者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螺蛳湾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原告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实际是被告鹏隆安公司的农民工的包工头,其与被告鹏隆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仅为便于工资发放及农民工的管理,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与被告螺蛳湾公司之间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第三,被告鹏隆安公司实际结算金额为11115100元,答辩人已付款11153100元,实际已经超付工程款。被告鹏隆安公司退场后,被告螺蛳湾公司已经将工程承包给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暂估价为10433526.53元。综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螺蛳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螺蛳湾公司实际已超付被告鹏隆安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螺蛳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鹏隆安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螺蛳湾公司与被告鹏隆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螺蛳湾公司将螺蛳湾中心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鹏隆安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9127973.53元。另,2015年12月11日,被告鹏隆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范围内的不锈钢线行水沟盖板、不锈钢焊喷盖板、不锈钢玻璃栏杆分项工程,按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以及设计施工图所标注的标准配件图等所表述的全部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单价条款约定:1、304不锈钢线行水沟盖板分项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分项工程发包方按内、外框实际长度按每米900元结算;2、304不锈钢焊喷盖板分项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分项工程发包方按内、外框实际个数按每个240元结算;3、304不锈钢玻璃栏杆分项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分项工程发包方按实际长度按每米340元结算;4、304不锈钢井盖:型号930×930每套1400元;型号800×800即以下每套1100元;型号600×600每套7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螺蛳湾公司陈述螺蛳湾中心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现还未全部完工,被告鹏隆安公司做了部分工程后就退场,之后被告螺蛳湾公司又与案外人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了《螺蛳湾大悦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案外人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继续施工,现上述工程也尚未全部完工。原告陈述其已完成了被告鹏隆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但原告与被告鹏隆安公司未就原告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对应的工程量进行过结算,另,根据原告的陈述,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原告还完成相应的施工工程,根据其提交的增加工程签证单,原告陈述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50887.3元。另,原告认可截止庭审之日,被告鹏隆安公司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工程款432000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鹏隆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原告承接的是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景观绿化工程,内容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内容。首先,关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鹏隆安公司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应证明其完成了相当的工程量,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实其已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同时,就其陈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工程增加部分,有部分单据原告也表述为系其自行计算的工程价款,据此,即使本院对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工程增加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150887.3元予以采信,该款项也未超过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鹏隆安公司的工程款432000元的范围,综上,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因未能就其已完工的工程量(合同范围内)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对螺蛳湾中心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的不锈钢线行水沟盖板按内、外框实际长度进行长度测量、清点不锈钢焊喷盖板个数、清点不锈钢井盖及规格、测量不锈钢玻璃栏杆分项工程长度的鉴定申请,因对本案的处理不具有现实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鹏隆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思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邓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