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102执异161号
案外人: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白龙路***号博园世家*幢*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5258014G。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芳,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C4幢1-911室,组织机构代码68858819—8。
法定代表人:占斌佳。
被执行人:云南轩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寺街东云广场C幢商铺1号,组织机构代码55013425—7。
法定代表人:杨操。
被执行人:杨稳昆,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富源县。
被执行人:何燕,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3栋12楼A户,组织机构代码68127679—X。
法定代表人:杨稳昆。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轩成商贸有限公司、杨稳昆、何燕、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案外人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金坤尚城一期A地块AA幢2903号、AA幢330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异议称:案外人于2013年3月18日与被执行人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坤尚城建设项目一期A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书,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开发的金坤尚城一期A地块AA幢2903号、AA幢3303号房屋抵付工程款。该房屋抵押协议书签订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房屋不属于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不应纳入执行范围。故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外人所述与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及以房抵债协议,在不知协议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其对并未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提出异议毫无根据。故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全部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轩成商贸有限公司、杨稳昆、何燕、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稳昆、何燕、云南轩成商贸有限公司、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18案[案号分别为(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575号、2576号、2577号、2578号、2579号、2593号、2594号、2595号、2596号、2597号、2598号、2599号、2600号、2601号、2602号、2603号、2623号、2624号、2625号],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五法执保字第554号、555号、556号、55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2月21日在先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永昌街道办事处马家社区金坤尚城小区A地块的预售商品房及车库共计254套(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物金坤尚城一期A地块AA幢2903号、AA幢3303号房屋),并于2018年12月13日对该254套房屋及车库续行查封。之后,原告***诉被告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稳昆、何燕、云南轩成商贸有限公司、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18案经本院一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民事判决书字号为(2018)云01民终字第4573-4590号],判决由被告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稳昆、何燕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8个案件合计8115万元)以及自2011年9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云南轩成商贸有限公司、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轩成商贸有限公司、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后,有权在其承担债务范围内向被告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稳昆、何燕追偿。后因被告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稳昆、何燕、云南轩成商贸有限公司、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云0102执51-68号案立案执行,以上18案正在执行中。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案外人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系甲方开发建设的《金坤尚城》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拟用开发的商品房及车位抵消所欠乙方的工程款,由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A地块AA-2903号、AA-3303号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50.92平方米,房屋总价均为125.2636万元)抵销所欠乙方的工程款。施工完工并办理决算后,根据乙方工程费决算余额,对照以上抵房金额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在办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如乙方工程费决算款余额少于以上房屋价格,则乙方工程费决算余额应全部作为该房屋银行按揭首付款,首付款不足部分乙方须以现金及时一次性补齐,剩余差价部分可在甲方合作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如因乙方原因和国家限购限贷政策而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乙方则一次性支付剩余差价部分,并约定交易的具体事项,交易税费应根据法律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上述房屋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且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首先,关于案外人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当以登记作为法定要件,且物权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除非他人能够证明登记错误,否则不应否定物权登记的效力。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后,未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上述房屋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案外人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主张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案外人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取得物权期待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期待权且能排除执行的,需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付清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通过与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而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本院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与买卖合同并不相同,其目的不在于取得物的交付,而是为了消灭金钱债权,因此不应优先于另一金钱债权的实现,故案外人主张以物抵债取得物权期待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案外人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昆明市鹏隆安城市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马正功
人民陪审员 熊世春
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