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3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会岸路90号-188。
法定代表人:吴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玮,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妍,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境服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司同意支付2020年10月工资4900元,驳回***主张的预留薪资(绩效奖金)和出差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薪酬管理规定,绩效奖金根据员工考勤表现、工作绩效考核结果、个人突出表现及公司经营业绩等因素确定。但是,***管理的12个项目中有4个项目,质量连续恶化,被作业项目的发包方(甲方)扣款数额较大,有关月份的绩效奖金要么未得到批准,要么***自知理亏未提出申请,均不应支付,法院打折后判付绩效奖金于法无据。2.根据《综合管理规定》确定的报销项目以及对应的城市等级,***2020年9月出差可报销的费用应为864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10303元错误,且***持有向公司申领的66000元备用金,足以支付该趟出差费用,公司无须另行支付。
***答辩,请求驳回上诉。具体意见:1.法院判付的绩效奖金其实是预留薪资,因公司从未进行绩效考核,故该部分薪资相当于固定薪资,法院不应当打折计算;2.双方在一审时对2020年9月的出差费用进行了核对,环境服务公司认可的金额为10303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环境服务公司支付:1.2020年5月至11月的预留薪资44849元;2.2019年年终奖63000元;3.2020年9月出差费用15599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7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环境服务公司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无锡,工作岗位为后勤保障岗位,月工资为3500元。2019年1月14日,环境服务公司审核通过了***的调薪单,载明:职位由后勤保障专员调整为后勤保障经理,薪资(税前)由3500元/月*12薪调整为基本工资2020元、岗位工资1410元、绩效工资1470元(每月以绩效考核结果为准)等内容。2020年8月起,***的实际发放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奖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基本工资2020元、岗位工资2880元,绩效奖金不固定,需经公司审核后发放,基数6407元。
***在职期间负责代管无锡市管、堰桥区管、滨湖高浪路、无锡安镇、无锡锡旺、东亭锡沪路、山东郯城、河南平顶山卫东区、平顶山新华区、平顶山高新区、山西阳城、内蒙古中和镇12个项目的日常运营。
2019年1月15日,环境服务公司出台第一版《综合管理制度》,***在员工签字部分签名,确认同意通过公司规章制度,并愿意遵守。2020年1月,环境服务公司对修订后的规章制度征求意见,并通过民主程序进行确认。***在确认书上签名,承诺已领取并认真阅读了《综合管理制度》,承诺将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要求。2020年4月15日,环境服务公司发布《关于公司综合管理制度和行为准则考试的通知》,同时上传了第二版《综合管理制度》、《无锡环卫员工行为准则》。***因考试期间出差在外,未参与本次考试。2020年5月,环境服务公司对第二版《综合管理制度》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钉钉公告均显示***对上述通知内容系已读状态。
***于2019年9月6日申请8月份绩效奖金5445.95元(6407元*85%),审核通过;于2019年10月25日申请9月绩效奖金6407元,审核通过;于2019年11月22日申请10月绩效奖金6407元,审核未通过;于2020年1月22日经申请取得2019年10月、11月、12月绩效奖金19221元,审核通过10月、11月绩效奖金12814元;于2020年4月27日申请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预留工资25628元,审核通过;于2020年5月29日申请4月预留工资5125.60元,审批详情中载明四月份运营部各区排名市管道路第11名,没有进前10名,扣预留工资按20%等内容,审核通过;于2020年7月27日申请5月、6月预留工资10251.20元,审核未通过;此后***再未发起申请。***已经收到环境服务公司审核通过的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的绩效奖金。
2020年7月10日,***收到发放的备用金30000元;2020年8月24日,***收到新密城关镇保洁项目前期筹备费用2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收到环境服务公司发放的借款16000元;***已向环境服务公司归还华为手机和新能源车辆。
2020年11月12日,环境服务公司总经办向工会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载明因***严重违反《综合管理制度》,且因重大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并附上双方的劳动合同、处罚依据。后工会答复,同意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建议:1.向***发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解除原因;2.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依法足额支付有关离职工资或经济补偿。2020年11月18日,环境服务公司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劳动合同于2020年11月18日正式解除。嗣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环境服务公司支付预留薪资、年终奖、出差费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1年1月25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锡梁劳人仲案字〔2021〕第68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综合管理制度》、调薪单(运营总经理)、通用审批单、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系运营总经理,月工资为11307元,年终奖为63000元。
2.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汽车票、发票、结账单、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向公司申请的66000元备用金均已使用完毕,2020年9月其经公司批准与许赛芬前往阳城、平顶山出差合计36天产生费用39057元,目前尚余15599元出差费用未能报销。
经质证,环境服务公司认可第1组证据中的通用审批单及借记卡交易明细,认为《综合管理制度》系2018年征求意见稿并未公布实施,不能适用其中对工资和年终奖的规定,***主张的6407元/月系绩效奖金,根据薪酬管理规定需根据员工考勤表现、工作绩效、个人表现及公司经营业绩因素确定;对于第2组证据,环境服务公司表示根据公司相关规定***2020年9月出差目的地阳城、平顶山均为三类城市,部门经理的住宿费及餐费标准为240元/天,火车票费用1463元、汽车票费用200元,因此能够报销的差旅费仅为10303元;差旅费不包含外出接待客户、洽谈业务、联络关系所需的招待费用及购买材料、配件费用,如有以上费用需提前审批,对于***购买烟酒等费用31500元因未提供单独事项审批,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其转账给龚某盛、武某周、颜某文合计40000元的款项,也未提供申请审批材料,无法核实备用金用途,也不予认可。
环境服务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通用审批、付款申请,证明公司对绩效奖金有明确规定,且***知晓考核后才能申请绩效奖金的规定。
2.钉钉打卡记录,证明***在2020年2月3日、7日早退,2020年8月26日至8月28日未打卡,2020年9月2日未打卡,2020年11月未到公司上班在家打卡,前述均视为旷工,其旷工天数已经达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标准。
3.2018年滨湖区环卫道路保洁作业质量日常监管考评表、无锡经济开发区区管环卫作业质量监管考核实施意见、无锡市环卫作业监管考核实施意见(2018年)、关于7月份至11月份环卫服务质量监管考核情况的通报、平顶山市卫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环卫督查简报、无锡市市管道路保洁第三方监理报告、合同及发票等材料,证明***管理的12个项目中无锡市管、堰桥区管、滨湖高浪路、平顶山卫东区4个项目质量一直恶化,连续被处罚扣款数额较大,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因此公司不予发放其2020年5月至11月的绩效奖金,同时也将此作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
环境服务公司还表示,2019年7月因原运营总经理辞职,2019年8月起由***代管该职务直至离职,公司并未正式任命,但其属于中层管理人员,工作职责是负责所有项目,管控项目成本,与甲方单位沟通。
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表示2020年5月至11月虽未提交绩效审批申请,但对此其已多次向董事长电话催讨;其确实负责所有项目的日常运营,包括无锡市管、平顶山卫东区等多个项目,但认为不可能所有项目都名列前茅,其未与公司签订考核责任状,公司也未制定考核指标,也未告知其考核结果;2020年8月、9月的旷工均是因为身体原因需要就医,且已经通过电话方式与董事长请假,2020年11月是经过董事长同意后开始的居家办公。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要求环境服务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11月的预留薪资44849元的诉请,本案中,2020年10月***正常上班,环境服务公司确认未支付***当月工资4900元,故对于2020年10月工资4900元,予以支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20年11月系公司批准的居家办公,故对于2020年11月工资不予支持;***系中层管理人员,日常运营管理的12个项目中有4个项目出现罚款数额较大的问题,确实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不能因此否定***的全部工作成效,公司作出2020年5月至11月绩效奖金全部不予发放的决定欠妥,酌定上述期间应发放的绩效奖金为25371.72元(6407元/月×6个月×66%)。综上,环境服务公司应支付给***的工资为30271.72元。
关于支付2019年年终奖6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有权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围,环境服务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发放的条件、金额等具体事宜。本案中,双方对年终奖并无明确约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支付2019年年终奖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环境服务公司报销2020年9月出差费用15599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环境服务公司制定的《综合管理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确定后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根据《综合管理制度》中差旅费报销管理规定,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确认***2020年9月出差产生的符合规定可以报销的差旅费为10303元。对于环境服务公司主张的备用金足以涵盖15599元的意见,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备用金系针对9月出差发放的专门款项,且上述备用金的支出涉及公司运营的其他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应由双方另行结算处理。因此,环境服务公司应支付***的出差费用为10303元。
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785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本案中,《综合管理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确定后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根据钉钉打卡记录反映的出勤情况,***确有多次未按规定打卡,***虽解释系请假就医或居家办公,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后亦未能补办相应手续,在此情形下,环境服务公司经内部审批并通知其工会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也无须支付***赔偿金。***虽对辞退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环境服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资30271.72元、出差费10303元,合计40574.7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记载的质证过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负责管理保洁作业项目的日常运营,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奖金组成,其中前两项固定发放,绩效奖金根据考核结果确定。***负责管理的四个项目因作业质量问题被甲方扣减合同款,相应扣减***的绩效奖金既符合该项薪酬的性质,也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之前申请绩效奖金未获全额审核通过的事实也证明绩效奖金并非固定工资。但是,环境服务公司未提供核减绩效奖金的计算办法,一审法院根据保洁作业项目扣款的情况,酌定按照66%计发绩效奖金并无不当。环境服务公司虽然提出上诉,但是,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或者计算办法,本院对于绩效奖金一节的判决金额不予变更。出差费用,环境服务公司在一审时认可的报销额为10303元,***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环境服务公司针对出差费用的上诉不予支持。关于备用金,双方对于其用途存在争议,且领取的备用金并未针对2020年9月的出差,故备用金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环境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倩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