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2民初4787号
原告:***,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系***丈夫),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
被告: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会岸路**-1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46629790XK。
法定代表人:吴建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
负责人:范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及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赔医疗费6285.86元、治疗费500元、误工费13734.21元、护理费1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2.2元、财产损失2261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46722.57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确认***及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1日6时许,***骑乘两轮电动车在建设路与迎宾路交叉口东60米处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时,***驾驶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苏B×××**的清扫作业车(该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突然从非机动车道路边窜至***前方,***躲避不及撞上该作业车,致使***包括面部在内的多处身体部位受伤,眼镜和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负全责,***无责。***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被撞伤时孩子6个月零13天,事故发生当天面部缝20针,面部肿胀严重,不仅无法继续母乳,住院期间还无法面见孩子。对***及其孩子造成了无法估量的身心创伤。因无法正常母乳,期间还联系催乳师上门催乳。在***住院期间,***及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垫付任何费用,也从未到医院探望或联系过***询问伤情。在***身心急剧脆弱时候,其单位联系***上医院关怀下,***态度恶劣,声称不就撞下住个院对方恶劣的态度对***造成二次精神伤害***受伤后面部至今肿胀且遗留有疤痕,仍需继续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只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如法庭查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行驶证在有效年检期,我公司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和住院费用明细,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部分。原告伤情较轻,没有达到需要生活辅助的程序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只认可住院期间,不认可资金损失。除疤费用没有医院医嘱,事故非必要性支出,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序,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的眼镜损失不能证明为本次事故产生,我公司不认可。车辆损失应提供正规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且应提供车辆现场拍摄的车辆损坏的照片以证明维修部位为事故撞击部位,否则不认可车辆损失。我公司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我公司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6时35分,在建设路迎宾路交叉口东60米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骑电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无责。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颌面部外伤,皮下血肿,右眼球钝挫伤,右肩关节外伤。2020年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口继续应用美皮护颈预防瘢痕增生,必要时进行后续治疗,必要时骨科眼科门诊复诊及进一步治疗。此次治疗***住院22日,支出医疗费6285.86元。围绕***的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驾驶的苏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之女孙懿出生于2019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案涉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受损系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诉求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285.86元(票据为凭);2、治疗费500元(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治疗发票,该诉求并无明显不妥,酌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日×住院22日);4、营养费440元(20元/日×住院22日);5、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述称有固定工作,但未提供工资停发或减发证明);6、护理费1079.3元(住院22日,该诉求并无不妥,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结合其述称在哺乳期内因事故住院22日无法照看小孩及其担任客户经理却因事故面部出现明显伤疤影响工作的事实,其主张精神损害也无明显不妥,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财产损失380元(车辆受损属实,车损主张并无明显不妥,予以支持;但眼镜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785.16元,其中第1-4项8325.86元,第5-7项4079.3元、第8项380元。因***负此事故全责,且其驾驶的苏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足够赔付,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的损失12785.16元进行赔偿。***诉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日,可另行主张。***、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因保险足够赔付,故***、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785.1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负担132元,由***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正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方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