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1民初2959号
原告:青海建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居民。
被告:大通县富康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大通县长宁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建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通县富康新型建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原告青海建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建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现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暂不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建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青海建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