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23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宁市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建煜电力工程有限公,住所地青海省**宁市城**区门源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宁市。
上诉人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建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扎县人民法院(2017)青2322民初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是对法人提起的诉讼,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现请求撤销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17)青2322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此案移送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青海建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到一般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应当由法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辖。其上诉理由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管辖属专属管辖,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不动产位于尖扎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驳回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忠 志
审 判 员 周 发 莲
代理审判员 郝 鹏 飞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