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义和建筑安装公司

原告*洪君诉被告***、虎林市义和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35号
***洪君,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和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虎林市,组织机构代码13071158-0。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洪君与被告***、****和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被告****和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君诉称:***洪君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09年8月20日,二被告签订了东宁县**小区综合楼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和建筑安装公司(下称***和公司)将土建、主体工程、内外装修、工地外墙脚手架等工程项目都发包给了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施工。2010年7月,原告到***和公司的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80元。2012年9月15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从三楼坠下摔伤。***和公司将原告送至东宁县人民医院、鸡西煤矿总医院、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伤后因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7603.20元、伤残赔偿金94176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32000元、营养费7200元民、交通费800元,共计174409.2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2009年8月20日二被告签订的东宁县**小区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和公司将**小区的土建、主体工程、内外装修、外墙脚手架等工程交付***个人施工,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于非法分包。
二.工票共12张,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
三.鸡西矿业集团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高坠伤、腹腔积液、右尺骨鹰嘴及骨茎突远端骨折、右腕月骨脱位、右第12肋骨骨折、腰椎右侧第5横突骨折、尾骨多发骨折、骨盆多发粉碎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共住院42天。
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8级;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10个月、二次手术另加2个月合计12个月;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要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32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应补充营养;鉴定费3200元。
五.原告***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系城镇居民。
六.护理人员**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每月收入3500元。
七.(2012)东民初字第199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开庭笔录1份,证明:***和公司当庭曾自认**小区的建筑单位系***和公司,***和公司将**小区的土建、主体工程、内外装修、外墙脚手架等工程交付***个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全部由***负责,***系***的雇佣的,***在工作时完全听***指挥,***和公司对***在**小区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和被告***和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被告***和公司承建东宁县**小区综合楼。2009年8月20日,被告***和公司与被告***签订东宁县**小区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和公司承建的东宁县**小区综合楼中的土建和主体工程、内外装修工程、外墙脚手架、立网搭设、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东宁县**小区综合楼的施工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每日工资80元。2010年9月15日8时许,原告在塔吊的槽子里上三楼维修窗户时,从塔吊的槽子掉到地面上。经医院诊断,原告*洪君高坠伤,腹腔积液、右尺骨鹰嘴及骨茎突远端骨折、右腕月骨脱位、右第12肋骨骨折、腰椎右侧第5横突骨折、尾骨多发骨折、骨盆多发粉碎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原告先后在东宁县人民医院、鸡西煤矿总医院、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和公司为原告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医药费。2012年7月31日,经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8级,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10个月、二次手术另加2个月合计12个月,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要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32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应补充营养。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护理。本院认为:被告***和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二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系雇主,***系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误工费28800元(12月×30×8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1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6元计算为94176元(15696元×20年×30%)、鉴定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的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不确定,对二次手术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已住院42天的护理费4435.20元(105.60元×42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8800元、伤残赔偿金94176元、鉴定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3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435.20元,共计16524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和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被告***承担3587元,由***洪君承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