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震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震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03民初6970号
原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诉被告云南震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飞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旋、荣艺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震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昆明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4449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震宇公司因承建“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建设管理调度中心项目”的需要,与原告恒达公司签订《昆明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恒达公司向被告出售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甲方(即震宇公司)在每月10日前按70%支付乙方上月累计应收所供预拌混凝土货款作为进度款,余款30%待桩基工程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均额逐月付清。因非乙方原因60日未使用混凝土,视为工程停工,须付清款项。并约定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6月21日三次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4497.5元。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昆明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云南震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844497.5元,并以人民币844497.5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7元由被告云南震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307.66元,由原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189.3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震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 飞
书记员 李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