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与北辰大道交口西南角嶺域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0年8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再审申请人***、***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震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2015322)号》(以下简称《322借款协议》)系因《借款协议(2014926)号》(以下简称《926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转让而形成,缺乏证据证明。1.**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个借款协议之间存在转化关系,《债务转让协议》对应的借款与《322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2.一、二审判决认定《926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为480万元,而《322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足以证明两个借款协议相互独立。3.《926借款协议》签订后,**已交付借款,而《322借款协议》签订后,**又要求***出具500万元借款的收条,足以证明《322借款协议》系新的借款,与《926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无关。4.《322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用于震宇公司资金周转,亦证明该借款与《926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不是同一笔。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88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1.无证据证明**将880万元借款交付给震宇公司。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分别向易治成转款475万元、向***转款405万元,震宇公司未收到过**的转款,且无证据证明**的转款行为系受震宇公司指示,震宇公司亦未向**出具过收条。2.一、二审判决认定***作为震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400万元即视为震宇公司收取,但***与易治成之间无此关系,不能将***收取的5万元认定为代易治成收取。三、一、二审判决认定震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88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1.易治成将《926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转移给震宇公司后,**并未进行催收,《借款延期协议》中亦未提及此债务,故易治成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对震宇公司该笔债务丧失胜诉权。2.**未按照《322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借款义务,故震宇公司无还款义务。3.虽然**与震宇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2015417)号》(以下简称《417借款协议》),但**将400万元转给***,并由***出具收条,故震宇公司对该400万元不承担还款责任。四、一、二审判决认定***需对震宇公司88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1.易治成转移债务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对震宇公司主张的债权不成立,故对***主张的担保责任亦不成立。
**提交书面意见称,1.《926借款协议》与《322借款协议》为同一笔借款。**与易治成、震宇公司、***签订《926借款协议》,之后**与易治成、震宇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易治成将《926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转让给震宇公司。因《926借款协议》已逾期,故**、震宇公司、***签订《322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日期为震宇公司承接债务的日期。如《322借款协议》与《926借款协议》不是同一笔借款,则《借款延期协议》不会仅约定对《322借款协议》《417借款协议》两笔借款的延期。2.依据《债务转让协议》,易治成将《926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转让给震宇公司,***为震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震宇公司80%的股权,故***收款即为震宇公司收款,震宇公司理应承担还款义务。3.因《322借款协议》与《926借款协议》是同一笔借款,根据《借款延期协议》约定,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4.虽然***未在《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其在《322借款协议》《借款延期协议》中均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震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震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2015年3月22日**、易治成、震宇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同意将《926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25日,自2015年2月26日起,易治成将《926借款协议》项下500万元债务转让给震宇公司。同时,**与震宇公司、***签订《322借款协议》,约定震宇公司向**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根据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顺序和约定的内容等情况,二审判决认定震宇公司承继《926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后,与**再次签订《322借款协议》以确定震宇公司向**借款500万元,并无不当。
其次,虽然《926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给易治成500万元,但**实际向易治成转账475万元,向***转账5万元,且备注为“周转金”。因易治成将《926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转让给震宇公司,且无证据证明**与***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结合**向***转让的时间和备注说明,故二审判决认定《322借款协议》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480万元。《417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向***转款400万元。因***系震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417借款协议》并未约定收款账户,故二审判决认定***的收款行为系代表震宇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震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80万元,并无不当。
再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震宇公司、***签订《借款延期协议》,明确约定延长《322借款协议》《417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期限,***作为担保人签字。故二审判决认定***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最后,震宇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二审期间震宇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根据《借款延期协议》的约定,案涉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12月25日,故**向震宇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震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郭凌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光强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