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5897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原告):四川鑫普飞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万科金色领域1栋439号。
法定代表人:汪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四川鑫普飞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普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鑫普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鑫普飞公司支付:1.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工资和餐补4483.9元(11月工资4000元+12月1日工资183.9元+餐补15元/天×20天);2.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周末加班工资5885元;3.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8月16日与鑫普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4000元,未注明转正后工资,但口头告知转正后工资为5500元至
6000元。***入职部门为系统集成部门,试用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到简阳市石盘镇项目工地上班。2017年10月23日,***刚好回公司,被综合部门经理临时安排发货两件,***填写了快递单并垫付了运费。2017年12月1日,***离职,并与综合部门经理办理了工作交接。2017年12月25日,***到公司结算工资时,被告知其于2017年10月23日发送的其中一件货物丢失,价值4000元,从工资中予以扣除。***认为该货物是否丢失存疑,鑫普飞公司捏造事实,造成***名誉及精神受损。***在工地上班,周末没有休息,鑫普飞公司应支付加班费。试用期满,鑫普飞公司并未按照承诺给予***转正工资及待遇,造成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依据试用期劳动合同第8.4条的约定,鑫普飞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普飞公司辩称,1.餐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支付;2.工资应扣除***借支款2050元;3.***因自身原因离职,鑫普飞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鑫普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其不向***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工资和餐补共
4483.9元,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鑫普飞公司虽然应向***支付一个月工资4000元,但***因公出差申请的两笔借款共2050元并未归还销账,该款项应从工资中扣除。同时仲裁委员会将餐补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明显超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范畴。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鑫普飞公司之前以丢失货物为由扣除***工资,系捏造事实,现又以借支为由要求扣除工资,***于2017年11月20日借款1250元,于2017年11月27日借款800元,但均是因公出差借款,且符合公司出差报销流程,原始凭证由公司保管,两笔款项结余300至400元,***同意从工资中予以扣除;2.***在工地上班,为赶工期周末及节假日均未休假,公司也未安排补休,应支付加班工资;3.鑫普飞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缴纳社保,试用期满后不与***转正,根据试用期合同的8.4条的约定,鑫普飞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鑫普飞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鑫普飞公司与***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三个月,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试用期满后根据具体表现确定是否转正;***职位为技术工程师,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月基础工资为4000元。
2017年11月15日,试用期合同到期,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20日,***因出差向公司申请了出差预计费用1250元。2017年11月27日,***又申请了出差预计费用800元。
2017年12月1日后,***未再到鑫普飞公司上班。
鑫普飞公司向***支付了2017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及餐补,2017年11月1日至12月1日的工资及餐补未支付。
2017年12月28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鑫普飞公司支付:1.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工资和餐补5029.88元;2.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周末加班工资6252.6元;3.解除劳动关系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补偿金2400元;5.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庭审中,***放弃第4、5项仲裁请求。庭审中,鑫普飞公司确认,餐补标准为项目上班45元/天,按规定报销,成都公司上班15元/天,随工资发放。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鑫普飞公司向***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工资和餐补4483.9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与鑫普飞公司均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1.快递存单、京东网页截屏、话费报销单等证明公司缺乏诚信;2.日志纪要、材料报表、出差照片、工作历程等,欲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加班事实,鑫普飞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工作群聊天截图,载明2017年9月30日,鑫普飞公司行政部通知,公司放假8天,其中***所在的资阳教育基地项目由于现场安装大量设备,且没有验收及交接,所以由工程部经理安排人员值班,节后值班人员可调休。***主张其被安排放假最后2天即2017年10月7日、8日值班,其后公司未安排补休。鑫普飞公司对该放假安排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试用期劳动合同书、转款凭证、出差计划、借款单、工作群聊天截图、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普飞公司与***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鑫普飞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
关于工资与餐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上班至2017年12月1日,因工资未协商一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鑫普飞公司未支付***20**年11月1日至12月1日的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20**年11月1日至12月1日的工资为4183.9元(4000元/月×1月+4000元/月÷21.75天/月×1天)。鑫普飞公司确认项目上班餐补为45元/天、成都公司上班餐补为15元/天,现***主张按15元/天的标准支付20天餐补共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鑫普飞公司关于***向公司借支2050元,应予以抵扣工资的抗辩主张,因该款项系***根据公司财务制度申请的出差费用,***出差回来之后即选择离开单位而未进行清算,出差报销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但***自认该笔费用确有剩余,同意抵扣300至400元,本院确认从欠付工资中抵扣400元。故鑫普飞公司应支付***20**年11月1日至12月1日的工资及餐补4083.9元(4183.9元+300元-400元)。
关于周末加班工资。***为证明其周末加班提交的日志纪要、材料报表、出差照片、工作历程系***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周末加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周末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周末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工作群聊天截图本院予以采信,***20**年10月7日、8日值班后,鑫普飞公司并未安排***调休,应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735.63元(40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
关于补偿金。201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期限届满,其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日之后***未再到鑫普飞公司上班,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鑫普飞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鑫普飞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工资及餐补4083.9元;
二、四川鑫普飞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735.63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鑫普飞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四川鑫普飞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鑫普飞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韵琴